再審之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14號
SLDV,111,再易,1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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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黃一桂
訴訟代理人 朱美麗
再審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立果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再審原告嗣於111年11月17日具
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收狀戳章可按
,核無違不變期間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本案車禍現場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車道(下稱本案車禍現場)
係寬於一般道路標準之單線寬3.2公尺,雙線寬6.4公尺之寬
闊車道,且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然原確定判決認本案車禍
現場為峻狹坡路,再審被告亦未作為攻防方法,又未給予再
審原告提出意見與辯論之機會,是原確定判決以未經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且未予當事人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
會,顯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二篇通常訴訟程序中第三節第一目有
關證據通則之相關規定,如第277條、第278條、第280條、
第288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規定,以及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7條規定等違誤。㈡本案車禍現場為雙向車道
,且車道畫有一白色分道線,非峻狹道路,應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律漏洞,
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顯
有違誤。㈢另本案再審被告承保車輛已經先避讓伊車輛,顯
見雙方就此次會車已達成合意由再審被告承保車輛避讓伊車
輛先行通過,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
條第3款規定認伊未停車讓再審被告承保車輛先行通過為事
故發生之原因,顯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又伊駕車在
本案車禍現場已保持安全間距並未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責任。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答辯以: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均有主張本
件車禍發生在公寓大廈停車場上、下坡車道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本於該事實,認事用法,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0條第3款規定,顯屬妥適。又伊所承保車輛駕駛人於事發
當時,在車禍現場坡道上行,發現再審原告之車輛自平面搶
先下行時,即採取停車後退避讓之措施,於尚未完成避讓動
作時,即遭搶先通過之再審原告車輛撞及,雖車道畫有分向
線,再審原告欲自平面道路下行時,仍應考量再審被告之車
輛自坡道蜿蜒上行,已快到達平面道路之情形,不應搶先通
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
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
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
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
號、111年度台在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
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
,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
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
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
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
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兩造之車輛在地下停車場之坡道會
車發生碰撞受損之事實,及調查兩造所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攝錄事發當時之影像及翻拍照片修復單
據明細等證據資料,認定事故地點位在地下停車場之上下坡
車道,且為轉彎之斜坡,又碰撞前再審被告所承保車輛係上
坡車且有停等及緩退,再審原告之車輛則為下坡車並行進,
另撞擊後再審被告承保車輛為前保險桿外罩、左前空汽格柵
飾條、左前葉子板受損,再審原告之車輛則為左後車門、左
後葉子板、後保險飾桿受損,而綜合判斷事故地點為地下停
車場之上下坡車道,既非寬闊,更有彎折,雖非市區道路,
但在此上下通行之汽車,各駕駛人於交會時之注意義務,應
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作為有無過
失之判斷準則,並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
部肇事責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就當事人之
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而依職權尋
求、發現法之所在,並予以適用法律,依前開說明,再審意
旨㈠之指摘,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以其主張本案車禍現場為畫有分向線之雙向車道
,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
,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伊已保持安
全間距並未跨線行駛,且當時再審被告車輛有避讓事實,顯
見兩造就會車已達成其車輛先行通過之合意,原確定判決逕
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認定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均係
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為指摘,依
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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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