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33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甲○○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其之住所、戶籍、學區、就讀學校、補習、才藝學習、一
般醫療及檢查(不含住院、須住院之手術)、申請健保卡(
含遺失補發)、金融機構開戶(含存摺之更換、遺失補發)
、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
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5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女甲○○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或子女),
兩造均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判准離
婚確定,長女與原告同住,並受原告照顧關係緊密,應由原
告擔任親權人,被告並應按月給付長女將來的扶養費,以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9
日止期間(下合稱系爭代墊期間)都沒有給付過長女的扶養
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9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如採共同親權,則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就學、戶籍遷移、金融開戶、一
般就醫等事項。
(二)被告應自113年6月20日起至長女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
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並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貳、被告則以: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原告主張每月的將來扶養費過高,不符合實際所需,
又被告已於系爭期間給付足額的扶養費,原告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聲明駁回。
參、親權部分:
一、依據法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兩造均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
於112年10月19日判准離婚確定等情,有戶籍資料、前揭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90、5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三、兩造分居後,原告與長女同住至今,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
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兩
造後於112年11月27日就長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定會
面交往等內容成立調解筆錄等情,有該筆錄1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493至4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兩造與子女的互動良
好,原告有相當親職能力,能提供子女穩定及良好的生活環
境,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參以兩造能透過協議的方式成
立調解定主要照顧者,且就會面交往之進行尚稱順利,並參
酌長女陳稱較喜歡與原告同住及感到自在,都喜歡兩造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483至485頁),故本件應酌定由兩造共同擔
任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得單獨決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事項,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溝通不良,互有衝突及其 他訴訟,不宜採共同親權等語,然原告未能具體指明被告有 何關於長女的事務不願意配合或僵持不下,已影響處理子女 事務等情,是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肆、請求將來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子女之父 母,長女現就學、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 復兩造有收入及工作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 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長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其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 定。
(一)原告主張長女的每月扶養費應為6至7萬元,被告則認為以 臺北市112年每人月平均消費3萬4,014元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89頁),查:
⒈原告為教師,被告為台積電工程師,原告113年財產總額經 國稅局核定為280萬6,608元,同年薪資所得79萬6,514元 ,被告同年度名下無財產、利息所得6萬1,429元,雖未有 該年度的薪資所得紀錄,但台積電前發給每月薪資逾12萬 元,又兩造有為長女購買商業保險,長女曾就讀臺北歐洲 學校,現就讀公立小學,兩造曾在美國購買不動產,長女 陳稱兩造會不定時帶其至國外等情,業據兩造及長女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灣積體 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積電字第1120062400 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1、415、425、429、5 15至518、卷四173、203至210、223至231、487頁),自 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僅有長女這個孩子,有意願及能力給予栽培及投資, 可認兩造能提供高於臺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的生活及教育 水平,本院依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過往支出、子女所需 等情,認為長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4萬元較為合理。 考量被告收入較高,且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較 多的心力,此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兩造亦同意被告負 擔較高的扶養費比例即60%(見本院卷四第305頁),據此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的扶養費為2萬4,000元(計算式: 40,000×60%),並應給付至子女成年之日止。(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 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一次給付 之必要,是就應給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遲 延給付效果。
伍、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即110年5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9日 止,與長女同住並支出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所爭執者,則為被告是否已給付足額的扶養費。三、長女每月扶養費為4萬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萬4,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查系爭代墊期間共計1,135天,被告每年應負 擔子女的扶養費為28萬8,000元(計算式:24,000×12個月) 換算每日為789元(計算式:288,000÷365天,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此計算,被告應負擔此期間的扶養費為89萬5,515 元(計算式:1,135×789)。
四、被告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已給付原告128萬6,000元,並提出 卷附的給付明細【編號1至44(見本院卷四第16至18頁), 下稱給付明細】證明已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 原告對給付明細的編號7、8的各1萬元及編號9至44共計71萬 6,000元,合計73萬6,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716, 000)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1、305頁),其餘則非給 付扶養費等語,查給付明細編號1至6的部分所給付時間均在 系爭代墊期間之前,已難認係給付該期間的扶養費,被告固 抗辯編號1至6的給付時間雖然在前,但為預付扶養費等語, 惟就此未能證明有預付之意思表示,且匯款之原因眾多,尚 難僅以前述匯款之間接事實,即認為係出於預付扶養費的意
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五、承上,被告應負擔系爭代墊期間的扶養費為89萬5,515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的73萬6,000元,尚餘15萬9,515元(計算式 :895,515-736,000)迄未給付,享有免負擔前述扶養費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該金額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15萬9,515元,及自113年 10月5日(兩造不爭執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四第30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陸、酌定會面交往的部分:
(一)為培養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之父、母及手足之親情,並使 兩造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也為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 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考量兩造生活作息 、子女學習狀況、年齡、意願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利培養親情並維繫不 墜。
(二)本件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並非不可變動,兩造仍得 視具體情況,例如與學校課業配合、子女交友及活動內容 、子女意願的成熟度、減少往返奔波及交通花費等等因素 ,來視情況而為合意變更之。
(三)如果溝通不易,則應尋求第三人來協助處理(例如代為接 送、家事商談、諮商等等)或再次聲請調解,切莫因長期 的對立內耗彼此,也不該將一切推由子女說了算或決定。柒、綜上所述,長女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原告擔任主 要照顧者,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 付子女將來的扶養費及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如主文第2、3項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如附表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玖、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甲○○(下稱長女或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滿11歲之日止:(一)平日:
⒈每月2次,每月第1、3週週六上午11時至同週週日晚上7時 止。
⒉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 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被告住處或其他被告決定 之地點,被告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 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二)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的週六、日」,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 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同年6月1日(日),該週 末即非謂6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內始 計為一週。
(三)農曆春節,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 ⒈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三下午3時至初五下午3時。 ⒉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除夕下午3時至初二下午3時。 ⒊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⒋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寒暑假(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寒假:
⑴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⑵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⒉暑假:
⑴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分2段進行,時 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⑵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逾時之處理:
⒈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 ⒉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原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⒊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原告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 ⒋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死亡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被告應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 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二、第二階段:於長女滿11歲之日起至滿15歲之日止:(一)平日:每月2次,每月第1、3週週六下午2時至同週週日下
午5時止。
(二)農曆春節、寒暑假:同第一階段。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週數定義、逾時之處理:同第一階段。三、第三階段:於長女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通知方式:
(一)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7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 、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若未通知,則原告得拒 絕會面交往。
(二)被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通知 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表所示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 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僅為舉例)。
(三)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息 或是閱讀為限。
二、其他會面交往:
(一)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 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腦視訊 等方式來會面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 行為。
(二)被告在不影響就學與活動下,得前去子女就讀之學校探視 。如探視時間超過30分鐘,則應先徵得原告之同意。三、資訊交換:
(一)聯繫時僅限於討論子女的事務,均不得封鎖對方。(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動,應於變 動前或後的5日內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被告得詢問原告關於子女就讀的學校(包括班級、安親班 、補習班、才藝班等)及活動(包括園遊會、校慶、運動 會、校外教學、畢業旅行、畢業典禮、子女有參與之比賽 或競技活動等,舉例但不限)的名稱、時間、地點及內容 ,原告不得拒絕回答;並得請原告發送前述資訊之網頁連 結、內容或書面,其不得拒絕。
(四)如遇子女急診、手術及住院等,兩造應於事發24小時內將 相關資訊通知對造。
(五)兩造如有帶子女出國,最遲應於出國前至少30日,將計畫 前往的國家、時間、行程及聯繫方式通知對造。參、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應留下變更後之書 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兩造 均應即時通知對方,若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伍、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七)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本附表所示的會面交往內容,將 來有可能會被納入完成親職教育、改定親權、限制會面交 往等參考事由,有可能會受到不利益的認定。
◎附錄:
一、《幸福童年的秘密》,愛麗絲‧米勒(Alice Miller),台北 ,心靈工坊,2014年9月初版,頁53
……不管什麼事讓我感到難過或高興,我都能自由地表達;我不必為了取悅誰而面帶笑容,也不必為了別人的需要而去壓抑煩惱和憂慮。我可以生氣,沒有人會因此死去或頭痛;當你傷害了我的情感時,我可以大發雷霆,卻不會因此失去你。 二、《不能沒有父母:父母不是你無法獨立的理由,成功脫離依 賴,解開束縛,重建健康的愛與連結》,珊卓拉.康拉德(Sa ndra Konrad),台北,商周,2025年4月初版,頁80至81、 290。
大家都說父母無條件愛自己的孩子。如果顛倒過來說,孩子對父母的愛是無條件的,這句話也成立……榮格說:「對孩子心理影響最大的莫過於父母人生中的遺憾。」事實上,為數不少的父母都會這麼告訴他們的孩子:「去過我無法擁有的生活!」聽起來是很慷慨的期許,如果細看會發現這是一項命令,孩子要承擔父母的人生遺憾。孩子無法選擇自己的生活,卻要充實並善父母的人生。 ……由於父母無法調節自己的情緒,於是不自覺地希望從孩子那裡得到連他們自己都無法給予自己的情感安慰與關愛,造成孩子的需求沒有人察覺、沒有人反應更無法獲得滿足,反倒是孩子必須同理父母並且回應他們的期待。然而,過度回應父母期待的孩子要付出高昂的代價……他們自己的成長和獨立過程永遠會受到阻善。 不過,透過覺察就能夠打破這種有害的跨世代循環……健康地脫離是父母賦予孩子的一份禮物,但首先父母必須處理自己的脫離問題。 三、《爸媽離婚再婚教我的事》,李可心,台北,商周,2017年10 月26日初版,頁159~161
……若問我們在不在意他們為什麼離婚,我們當然在意,畢竟這件事對我們影響很大,但每當跟他們談到這段過去時,十之八九都會演變成一場爭吵。 ……我們知道,法院記載的內容是無情、不顧前因的,因為法官並不認識我所愛的爸媽……我也了解,當時的爸媽就好像迷了心竅,眼裡只有監護權,難免會想盡辦法傷害對方,以提高自己的勝算。而他們所聘的律師,心中也未必有我們孩子,所以我們選擇不去了解根據律師的爭論所記錄的真相。 ……我寧願永遠不知道當初離婚的真相,今天良好的親子關係,可是我們花了長年的努力、付出沉痛代價換來的,比起知道真相,我認為與父母的關係和自己過得快樂更重要! ……不可否認,爸媽離婚是既定的事實,無論兩個人有什麼不同感受或解釋,也都是真相。所以,親愛的爸爸媽媽,請別再執著誰是誰非了!而我呢,我選擇放棄真相,只因為我愛我的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