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7年度,14號
SLDV,107,重家繼訴,14,2025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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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卓家立律師
上列原告林○○與被告林○○等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2,128元,然原告於民國113年
9月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林○○應返還人民幣4,700萬元予
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㈡被告林○○應返還人民幣95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㈢被告
王○○應返還人民幣530萬元予被繼承人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應依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見本院卷二第
319頁、卷三第136頁),本件聲明既已變更,本院自應重新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按公
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原告
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第一、二、三項聲明之
前段均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
部為計算,而第一、二、三項聲明之前段合計金額為人民幣6,18
0萬元,參酌臺灣銀行於113年9月2日營業時間牌告現金賣出匯率
人民幣1元兌新臺幣4.57元,折合約新臺幣2億8,242萬6千元,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億8,242萬6千元;又原告第一、二
、三項後段同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之遺產,並主張應受分割
之標的為第一、二、三項前段命被告返還之人民幣,考量原告本
人之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則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可受利益合計
約為3,530萬3,250元(計算式:282,426,000×1/8=35,303,250)
,依首開規定既聲明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定為2億8,242萬6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6,711元,扣
除已繳納之812,128元,尚應補繳1,484,58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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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