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李芳味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張庭瑋
張瑀淳
訴訟代理人 曾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裁定關於命「張庭瑋、張瑀淳
為被告張定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部分之裁定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繼承
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
定。
二、查本件被告張定次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張志柔、張志偉、張庭瑋、張瑀淳,惟其中張庭瑋、張瑀
淳已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21日士院鳴家惠11
2年度司繼字第1714號、112年9月20日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
繼字第176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60、62頁)。本院前
以112年8月9日裁定命張庭瑋、張瑀淳裁定承受訴訟,於法
尚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