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04號
原 告 劉冠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己堂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同法第116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
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己堂賠償新臺幣4萬9985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惟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
或居所地址,僅概略記載「不明」,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宗內,查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地址,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裁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未遵期 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