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施麗源
被 告 林弘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各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
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弘宇113年度訴字第6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3年
10月25日宣判,並已如期宣判。嗣後因無人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並已檢卷送檢察官執行,有本院審判筆錄、該案辦案
進行簿存卷可考;本件原告則係遲至114年6月6日方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則原告對被告
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前開刑事案
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且該案並無當事人提起上
訴,業已確定,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合。原告雖於前開
書狀上陳稱:因受到詐騙生病數月,故遲延到法院諮詢起訴
等語。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得
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無論原告未依期起訴之原因為何,
均不解免原告起訴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綜前,本案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