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633號
SLDM,114,附民,63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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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謝世琛

被 告 謝東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陳述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9號傷害案件,已於民國114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5月8日宣判,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茲原告於114年5月27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陳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
時間可證,又檢察官係於114年6月2日就上開刑事案件提起
上訴,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係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惟此
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件:
陳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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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