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27號
SLDM,114,訴緝,2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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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錩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39號、第2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承錩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
理。
  犯罪事實
一、周承錩與黃依婷(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本院判處罪刑
在案)、邱朝輝(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泡泡
龍」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
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蔡翰儒林芷伶,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帳戶內,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指示周承錩、邱朝輝
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一層、二層收水方式交予黃依婷,再由黃依婷層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翰儒林芷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黃依婷、邱朝
輝、告訴人蔡翰儒林芷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2632卷
第63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第131頁至第132頁),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民國113年6
月24日之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憑(見偵22632卷第47頁、第4
9頁至第62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可信實,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
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
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黃依婷邱朝輝、「泡泡龍」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之2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均自
犯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已將犯罪所得540元繳回
,有本院114年度保贓字第75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訴字卷
第167頁),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就此
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上
開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 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㈧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供稱:自己領的錢可以領到1%,但跟邱朝輝收的錢不 會有報酬,我當天領到報酬540元等語(偵22632卷第29頁、 第30頁、訴字卷第164頁),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40元, 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謝沛汶(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2)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之款項,嗣遭被告提領乙節,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 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謝沛汶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113年6月25日0時9 分許匯入款項,並遭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13年6月25 日0時20分許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款項之犯罪事實( 下稱前案),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3951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4頁),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13年6月24 日14時43分許匯入款項,遭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113年6 月24日14時54分許、55分許、56分許提領部分,係被告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 告分次提領贓款,核屬同一案件,又前案於113年12月12日 本院繫屬前之113年8月29日即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 該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足稽(見訴字卷第25頁、第26頁),而本案檢察官就 上開事實係於113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13年 12月1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2日士檢迺紀113偵19539字第1139077084號函暨本院收狀 章(見審訴卷第3頁)及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顯 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翰儒部分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謝沛汶部分 周承錩公訴不受理。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芷伶部分 周承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蔡翰儒 113年6月24日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06月24日14時20分許 2萬3,99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24日14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分行) 5萬4,000元 周承錩 黃依婷 113年06月24日14時23分許 2萬9,987元 2 謝沛汶 113年6月22日10時33分許 假中獎。 113年6月24日14時43分許 4萬9,998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24日14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店) 5,000元 邱朝輝 周承錩 黃依婷 113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4日14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113年6月25日0時9分許 2萬4,088元 113年6月25日0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分行) 1萬5,000元 3 林芷伶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假中獎。 113年6月24日15時13分許 1萬4,017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24日15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1萬4,000元 邱朝輝 周承錩 黃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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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