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鈴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婉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43分許,在
統一超商頂孝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余建賢、楊佩儀
、江宣萱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余建賢、楊佩儀、江宣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婉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4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剛入
職要提供帳戶實名制認證,被告才提供,被告之理解力、記
憶力稍差,對方講什麼就信什麼,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0日12時43分許,在統一超商頂孝門市將其
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告
訴人余建賢、楊佩儀、江宣萱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而不
爭執(立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3至49頁),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余建賢、楊佩儀、江宣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21
至23、27、29至30、33至3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出包裹之收據(偵卷第15至33
、51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11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先前曾在電子工廠上班(力卷第12
頁、本院卷第42頁),案發時年紀已逾40歲,乃具相當知識
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本案帳戶是我先前在電子
工廠上班時為薪轉而申設,後來女兒生病後我就沒去上班,
就在臉書社團找家庭代工工作,加入LINE暱稱「婉如」之人
,該人叫我加入暱稱「曾小姐」之人,我沒見過他們,「曾
小姐」表示我第一次入職需要提款卡實名登記,說要寄提款
卡,之後配送材料的司機會再將卡片拿回來給我,我有問對
方是否在騙我,對方說不會騙我,並拍他的身分證給我看,
所以我就在113年9月20日12時43分在統一超商頂孝門市寄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但因都沒拿到貨,我就打165專線報案。
我之前找工作時,別人曾向我要帳戶金融卡、密碼,我弟跟
我說是騙人的。我在找工作時,邊找工作也有邊打165專線
,提供本案帳戶前,我有跟165專線的人員說對方要我提供
什麼東西,該專線人員告訴我說這是騙人的,我把本案帳戶
寄出去後,也有再打165專線,該專線人員又告訴我,我被
騙了等語(立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3至49頁)。再自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
索取提款卡時,被告曾質疑:「我怎知要金融卡會不會變人
頭戶,知前被騙還要密碼」、「打165都說是詐騙」、「我
都已經殘障弱勢族群不能再被騙了」、「確定不會變人頭戶
,或不法行為」等語,惟被告嗣後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可參(偵卷第51至57頁、本院卷第89至111頁)。由此可
知,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素不相識
之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行之結果,惟因急於取得
家庭代工工作,而無視此等風險,隨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
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理解力、記憶力稍差,對方講
什麼就信什麼,對方還拍攝自身持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云云
。惟自被告上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提供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前,其胞弟、165反詐騙專線已多次
告知,詐欺集團係以家庭代工名義索取本案帳戶,不能提供
,被告知悉此等情況,尚能判斷、進而出言質疑詐欺集團成
員向其索取提款卡之合法及合理性,難認被告行為時之辯識
能力有疑。又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醫學部臨床
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顯示,被告之
簡短智能測驗結果,未呈現明顯異常情形,魏氏智力測驗智
商落於中下範圍,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表現落於中等範圍,
聽覺記憶及視覺記憶之表現與同齡者相當,參酌其教育程度
及工作經驗,被告之記憶功能表現未有明顯異常,有該會診
單暨報告單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再被告在其胞弟
及較具公信力之165反詐騙專線均告知本案係詐騙,而被告
本身亦質疑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不合法之情況下,僅因對方拍
攝持身分證之照片即輕率相信對方提供之資訊,而選擇不相
信上開較具公信力之資訊,足認被告有取捨資訊之能力,要
非「他人講什麼就信什麼」而無辯識力之狀態。被告顯係因
急於取得家庭代工工作獲得經濟來源,並衡量自身可能受到
之損失僅止於提款卡,將自身利益置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上
,而交付本案帳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證有
3人以上共同犯罪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3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未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失,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業
中、經濟來源為配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4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
告患有立卷第15、43頁、偵卷第37至39頁及本院卷第123至1
35頁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 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 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余建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假冒買家稱有帳戶問題,指示告訴人余建賢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2日22時36分許 31,032元 ⑴告訴人余建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21至23頁) ⑵告訴人余建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5至70頁) ⑶告訴人余建賢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第71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9頁) 2 楊佩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假冒買家稱有帳戶問題並指示告訴人楊佩儀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2日22時54分許、 113年9月22日23時2分許 10,123元、 4,957元 ⑴告訴人楊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27、29至30頁) ⑵告訴人楊佩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83至87頁) ⑶告訴人楊佩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第83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9頁) 3 江宣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傳假中獎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江宣萱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22日 22時26分許、 113年9月22日22時28分許、 113年9月22日22時29分許 29,989元、 9,181元、 6,910元 ⑴告訴人江宣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33至35頁) ⑵告訴人江宣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92至97頁) ⑶告訴人江宣萱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第98至100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