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1號
SLDM,114,訴,491,202506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39、3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370、37
1、372、672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雅瑄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關於洗錢去向之記載,均更正
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12年6月14日
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
」。 
 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欄關於「魏藤輝」,
應更正為「魏騰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2、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涉及本案罪
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
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
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
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
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
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
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未
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黃俊瑋廖榮華、魏騰輝、吳美英陳泳同蘇志偉
下合稱告訴人黃俊瑋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1114年度偵緝字第370、371、372、672號、114年度
軍偵緝字第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魏騰輝、吳美英、陳泳
同、蘇志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
42、49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黃俊瑋廖榮華、魏騰輝、陳泳同
達成和解,因未屆至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前揭告訴人均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51頁),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
餘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本
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黃俊瑋等6人所受損失總數
額甚鉅,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黃俊瑋等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最終由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 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劉雅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雅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對方要其交出提款卡時有懷疑過對方,惟仍交出提款卡等情,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3)被告辯稱係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俊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俊瑋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廖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榮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③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榮華遭詐騙之經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俊瑋 假投資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 55萬元 2 廖榮華 假投資 111年6月20日下午4時4分許 109萬6,48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劉雅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雅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 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 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雅瑄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藤輝、吳美英陳泳同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告訴人魏藤輝匯款申請書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陳泳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吳美英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各1份。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 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 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緝字第339號、第3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前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魏藤輝 詐欺集團於網上張貼廣告,誘使魏藤輝加入LINE暱稱「黃宏達」為好友,並傳訊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0日 中午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2 吳美英 詐欺集團利用LINE張貼廣告誘使吳美英加入LINE暱稱「吳修遠」、「黃宏達」為好友,並傳訊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14日 上午11時15分許 30萬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3 陳泳同 詐欺集團利用LINE張貼廣告誘使陳泳同加入LINE暱稱「黃泓達」為好友,並傳訊佯稱: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1日 中午12時47分許 291萬2,444元 114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72號114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劉雅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由貴院(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劉雅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關係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證據:
 ㈠被告劉雅瑄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39、340號起訴書。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緝字第3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5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 前揭案件所交付者相同,本案與該案被害人雖有不同,然被 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同 一帳戶,是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志偉 假投資 111年6月13日 13時36分 25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3時39分 35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3時58分 270萬元 111年6月21日 11時34分 35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