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69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汶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加
入「魏崇勝」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面交車手。李汶蒼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明薇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入金操作股票云云,使李明薇陷
於錯誤,陸續轉帳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李汶蒼則擔任於113年
4月30日之面交車手,先從「魏崇勝」處取得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華韌國際」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俊逸」工作證,
與「魏崇勝」一同駕車北上進行詐欺收款工作;嗣李汶蒼於113年
4月30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
、交付上開收據取信李明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韌國際、林
俊逸,李明薇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李汶蒼;李汶蒼
返回車上,將60萬元交予「魏崇勝」,並搭載「魏崇勝」至某高
鐵車站,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後李明薇察覺
有異報案,交付上開收據扣案供警方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汶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
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加重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54、62頁),並據告訴人
李明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21-25、27-31頁),且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36093336
號鑑定書(偵卷第41-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
13年5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9-55頁)
、扣案物及相關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9-71頁)、告
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3-13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而洗
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
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
為時法嚴格,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
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要件,然經
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加
以減輕,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主刑輕重,應認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
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故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5-5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然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且與其餘事實有如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復於審理時諭知涉犯該等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已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魏崇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犯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且自陳未領得本次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
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
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
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
訴人面交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輕,迄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及參與情節、無證據證明領得約定報酬、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等情;
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5-50頁),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作證,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 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既已整 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5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三)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60萬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魏 崇勝」等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 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華韌國際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1枚及偽造之「林俊逸」署押1枚) 1張 偵卷第68頁 2 工作證(證券部外派經理林俊逸) 1張 偵卷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