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2號
SLDM,114,訴,47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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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簡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38號、112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簡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駱簡野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志遠」之人使用。後「吳志遠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駱簡野知悉參
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葉佳熠、胡
智富,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佳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駱簡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給「吳志遠」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詐欺別人,我是被騙的
吳志遠找我一起做幣商,我們就開公司戶,吳志遠跟我說
辦公司牌要先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我的戶頭裡,3天
後他會再把存摺還我,所以我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都給他
,後來過幾天他跟我說存摺不見了,叫我去重辦,後來他人
就不見了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間,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志遠」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
卷第5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士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75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又告訴人
葉佳熠、被害人胡智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葉佳熠、被害人胡智富於警詢證述明
確(偵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1
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葉佳熠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截圖、LINE對
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胡智
富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截圖、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存卷可稽(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7頁、偵卷
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
上情應堪認定。至起訴書漏載被害人胡智富尚於同日匯款3
萬元至本案帳戶,自應予以補充。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
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匯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
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任電話秘書、工人、工頭,從
事販賣鞋子、搬家公司,看過金融帳戶不能隨意給他人的新
聞或是廣告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
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
前開帳戶資料交付「吳志遠」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
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2年3月22日偵查中原陳述欲與
吳志遠」辦人力仲介公司(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
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另於同年9月26日偵查中稱
吳志遠找我一起開網路公司,當網路遊戲的幣商。我不是
很懂。吳志遠要我幫忙找客戶,幣商不需要公司名稱,(問
:為何開公司要用你的帳戶?)因為這樣別人要買幣換幣會
經過我的帳戶,我就能控管客戶金流。開公司是他找我的。
他說他有很多朋友在玩幣。與吳志遠實際往來大概半年等情
(偵緝卷第172頁),復於同年12月19日偵查中稱:我們開
公司資本額不夠,吳志遠說他有認識的人,交給他去辦,利
息會比較便宜。我們原本每人各出資20萬等情(偵緝卷第18
0頁),後於113年4月23日偵查中稱:108年假釋出來,期滿
後去找薛傳明,我才認識吳志遠,認識他以後,其實沒有很
深的交集,到111年他才跟我說他要做幣商,他說他需要開
公司,我沒有問過為何吳志遠做幣商要用我的企業社和我的
帳戶等語(偵緝卷第201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吳志遠
找我一起做幣商,我們就開公司戶,吳志遠跟我說辦公司牌
要先存50萬元在我的戶頭裡,3天後他會再把存摺還我,50
萬元是他的,我負責找客人,他負責買幣換幣。利潤就是我
找的客人利潤一人一半,我們是要做遊戲幣的買賣等情(本
院卷第55頁、第59頁),可見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予吳
志遠,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況。復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吳志
遠之認識期間、往來互動,實難認其等具有相當交情或密切
親誼,況被告若確係僅因信賴「吳志遠」開設公司之說詞而
交付帳戶,當應就該公司日後之營業計畫、利潤分配等重要
事項與「吳志遠」為詳細之討論,並簽立相關之書面契約,
或至少留存相關之討論記錄,然被告不僅就雙方出資金額陳
述不一,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資釋明,即難認其所述為真
。  
(四)從而,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猶
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吳志遠」,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
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無法聯繫「
吳志遠」致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
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吳志遠」,其所為顯係基於
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吳志遠」將本案帳
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該帳戶內資金去向
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一情,昭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
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
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葉佳熠、被害人胡智富因受詐而陷於錯
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
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
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葉佳熠、被害人
胡智富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有前述之
工作經驗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 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 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 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 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 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 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 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匯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1 葉佳熠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日起,佯稱在Btsecoin平台上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4日 ,40萬元 2 胡智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佯稱在BTSECOIN投資可獲利,出金需要補一成保證金云云。 111年10月18日9時28分、29分 ,3萬元、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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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