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楷杰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楷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楷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陳政佑」之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淡水捷運站旁之置物櫃內,並將上開帳
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陳政佑」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嗣「陳政佑」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向林鈺閎佯稱中獎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核實帳戶時
要再次匯款認證才能收到款項云云,致林鈺閎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
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鈺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周楷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40至41、69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也被騙6萬元,年僅20歲,沒有太
多社會歷練,學歷亦不高,未意識到係詐欺集團,發現對方
沒有聯絡後就立刻報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將其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金融
卡,依詐騙集團成員「陳政佑」指示放置在淡水捷運站旁之
置物櫃內,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供「陳政佑」使用
;嗣「陳政佑」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林鈺閎
佯稱中獎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核實帳戶時要再次匯款
認證才能收到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台新、中信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
院卷第39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立卷第65至6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轉
帳明細、被告與「陳政佑」間LINE對話紀錄、本案台新、中
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23至29、52至57、89至
107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大學就讀中,並稱本案2個帳戶係薪轉用,足
認被告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前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立卷第1
4頁、本院卷第75頁),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
情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113年7月6日下午在IG看到「boet
miopk」發廣告抽獎貼文,我就私訊該帳號要參加抽獎,該
帳號通知我抽中購買資格,我就在其網頁買2樣商品,買後
該帳號就讓我抽獎,之後告知我中獎現金3.8萬及iphone15
,共可折現8.8萬元,該帳號稱中獎款項無法匯入我名下帳
戶,並提供LINE暱稱「陳政佑」帳號供我加入,該帳號自稱
理財專員,表示中獎款項無法匯入我帳戶是因我帳戶中金流
不足,要我將提款卡、密碼寄出,以便幫我操作將中獎款項
匯入,又稱獎金無法匯至我帳戶,是因我帳戶有問題,他要
幫我處理帳戶認證問題,我就於113年7月6日16時許,將本
案2個帳戶的提款卡放在淡水捷運站旁的置物櫃內,並將密
碼提供對方等語(立卷第35至3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抽獎完,有獎金要匯過來,但我帳戶沒收到款項,對方請
他旁邊的銀行員跟我聯絡,看怎樣可以匯到我帳戶中,因這
筆金額太大,對方要我分2筆匯到我2個銀行帳戶,說要把卡
片交給1個政府機關,我就不疑有他,將本案台新、中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密碼我用手機LINE給對方,我把這2張提
款卡放到捷運站時,這2個帳戶內有一點存款,如果有較多
存款,我就不敢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偵卷第9
至13頁)。再自被告與「陳政佑」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政
佑」向被告索取提款卡,被告依指示置於淡水捷運站旁置物
櫃後,被告曾詢問:「我這樣都用好銀行帳號之後會出現警
示帳戶之類的嗎」(本院卷第57至58頁)。自被告上開供述
及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向被告索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理由,係同時以「因被告帳戶中金流不足,無法匯入中獎款
項」、「被告之帳戶有問題,要幫被告處理帳戶認證問題」
、「因中獎8.8萬元金額太大,需分為2筆款項,匯到被告2
個銀行帳戶」為由,而上開理由相互間理論上是無法並存。
復依一般社會經驗,將帳戶交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
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等情,被告就此有所警覺,從而向
陳政佑詢問「我這樣都用好銀行帳號之後會出現警示帳戶之
類的嗎」。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
人,將遭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竟無視此等風險,為
取得所謂中獎之8.8萬元,而隨意將本案2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
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所辯無理由。
㈣至辯護人稱被告亦有匯款近4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
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自第103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為被害
人,從而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自時
序而言,被告上開匯款時點各為113年7月6日13時7分許、14
時40分許,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時點為同日16時許,
而依本院上開認定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2個帳戶時,已可
預見他人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容任
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是縱被告於發生時間在前之匯
款時係遭詐欺,亦無礙於其於發生時間在後之提供帳戶時,
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縱被告果真
具被害人身分,惟對於詐欺集團而言,被告固可能為被害人
,然被告提供帳戶時本已預見該帳戶遭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可能性甚高,但為獲得中獎獎金,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
不會發生,認縱屬被騙,其所損失者僅止於所提供之帳戶金
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
能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非不能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2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中獎金額,輕率
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
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警訴
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稱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
詢問調解條件為何時,無法具體敘明,及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
、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5萬元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立卷第16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7月6日 20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6日 20時56分許 3萬11元 113年7月6日 21時00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6日 21時10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7月6日 21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6日 21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6日 21時16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