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羅季昇
選任辯護人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4年度偵字第3252號、第4794號、第5859號、114年度軍偵
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楷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羅季昇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季昇、陳良楷(下合稱被告二人)因違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
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
護人已無相關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
雖被告二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
保被告二人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本院認命其提出相當之
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即足以對其
等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
無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刑責,及其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
性高低等因素,爰准被告二人各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停止
羈押,並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本裁
定業於114年6月26日當庭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