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捷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羽捷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王劭庭」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對價提供帳戶,而於113年1月29日晚間8時10分許,以
超商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王劭庭」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劭庭」
上開帳戶之密碼。嗣「王劭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鄭羽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永豐及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辦,且將本案
永豐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
本案永豐及台新帳戶租給「王劭庭」,「王劭庭」稱因開蝦
皮店鋪賣花卉,且稅務問題分次開複數商場,需要有不同帳
戶作為收入帳戶,所以向我承租帳戶,也有提供給我合約書
,說營收會給我分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替被告辯以: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詐騙才交付帳戶,其交付帳戶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依被告之智識與經驗從嚴判斷有
無間接故意,而認被告並無幫助洗錢及詐欺的間接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超商寄送之方式,將本案永豐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劭庭」之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永豐及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永豐或台新帳戶內內,款項匯入
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永豐及台新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及台新帳戶予「王劭庭」使用,說
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
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
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
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
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
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
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
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
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
⒊被告係高職畢業,曾任職過美髮設計師、超商店員、文字客
服等,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曾於105年間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後來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所用,惟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申辦、使用金
融帳戶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且過去曾就提供帳戶而遭檢警調查,當就詐欺集團會習於巧
立名目徵求、蒐集人頭帳戶,以遂行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乙
節,自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承:「王劭庭」稱要開蝦皮店鋪賣類似花卉商品,因為
要逃漏稅分次開較多商場,收入要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所以
向我承租帳戶,說若有營收,會給我分紅。「王劭庭」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聯絡方式只有手機,我沒看過
他的身分證件、沒有與他親自見過面,也沒有查證過蝦皮賣
場,「王劭庭」只有給我1份合約書我就相信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50頁),衡情被告與「王劭庭」素面謀面,亦不知其
真實身分,即率然將本案永豐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
王劭庭」,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此等重要個人金融資訊,以供
匯款、提款之用,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
與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在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王劭庭」
前就已經把帳戶裡所有餘額提領出來,因為擔心「王劭庭」
把裡面的錢都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衡情被告無非
係已預見上開金融帳戶若交付予未具信賴基礙之人,將有可
能使其帳戶內屬於自己之款項亦遭到提領,被告提供存款無
餘額之上開帳戶,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
於遭受財產損失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且與
辯護人各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
猖獗,其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現
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
關之追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
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
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智識
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
,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
生之「王劭庭」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
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
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
,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
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
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及台新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
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永豐及台新帳戶予「王劭庭」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被告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文字客服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雖 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3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 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1 馮君妃 告訴人馮君妃於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該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寓意財富」、「傑森」、「BN Wreus」之人,向告訴人馮君妃佯稱可透過「BN wreus」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馮君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晚間6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馮君妃之證述(立卷第63至64頁) ⒉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5、27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立卷第69至75頁) ⒋「BN wreus」網站介紹、委託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立卷第77至10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159至162、165至167頁) 113年2月6日晚間7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2月7日下午1時4分許 3萬元 2 劉紘翔 告訴人劉紘翔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該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磚級距」,向告訴人劉紘翔佯稱可透過「金磚級距」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劉紘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劉紘翔之證述(立卷第103至105頁) ⒉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1、23頁) ⒊交易明細(立卷第107至110頁、第112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111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187至193、203至212頁) 3 蔡偉翔 (未提告) 被害人蔡偉翔於113年2月3日晚間6時許點擊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之廣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蔡偉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蔡偉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3日晚間6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蔡偉翔之證述(立卷第113至115頁) ⒉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1、23頁) ⒊詐欺集團電話、IG(立卷第117至118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立卷第119至122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75至184頁) 113年2月4日晚間6時17分許 3萬元 4 楊勝堯 告訴人楊勝堯於113年2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點擊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之廣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磚Gold Bricks」、TELEGRAM暱稱「金磚級距」,向告訴人楊勝堯佯稱可進行網路投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楊勝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下午4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勝堯之證述(立卷第123至125頁) ⒉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1、23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127至136、138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立卷第136至13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41、147至153頁) 5 李佳靜 告訴人李佳靜於113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點擊詐欺集團於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之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積獨勵」、「金積獨勵客服-小陳」、「BN Wreus」及「傑森」之人,向告訴人李佳靜佯稱可透過「BN wreus」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李佳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李佳靜之證述(立卷第324至334頁) ⒉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立卷第25至2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立卷第346至354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立卷第355至3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44至345、362至388頁) 113年2月7日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7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8日下午5時8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