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泰郎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泰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泰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甚或依指示轉出款項,可能涉及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錦)霏」之人(下稱「(錦)霏」),雙方並議妥由潘泰郎協助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移轉至「(錦)霏」指定之虛擬錢包,即可自每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購幣款」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嗣「(錦)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潘泰郎依指示將匯入本案錢包之款項,扣除上揭約定報酬後,將餘款轉出購買泰達幣(各該轉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該等泰達幣移轉至「(錦)霏」指定虛擬錢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並獲得1萬8,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帟心、梁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潘泰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與「(錦)霏」係網戀關係, 「(錦)霏」向伊佯稱其「閨密」(即女性親密好友)因「滿 單、滿額」,故而有委請他人代購虛擬貨幣之需求,伊過於 信任網戀對象,故而未思及何以毋庸任何技術或提供相當勞 務之操作,卻可獲得高額報酬之不合理性,伊主觀上並無洗 錢、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確實係誤 信女友「(錦)霏」才會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具,被告並無 主觀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帟心之母親陳怡安(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5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頁)、告訴人梁祐誠(見偵卷第73-77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申設基資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34頁)、被告與「(錦)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0-330頁)、被告與「(錦)霏」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對話紀錄(「(錦)霏」之INSTAGRAM暱稱為「聲聲慢」,見偵卷第134-146頁)、告訴人陳帟心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5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頁面(見偵卷第49頁)、匯款紀錄(見偵卷第49-51頁)、虛擬貨幣操作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梁祐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93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帳號頁面(見偵卷第85頁)、虛擬貨幣操作頁面截圖(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訴字卷第33-34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部,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本件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曾從事倉管、圖文校對等工作(見訴字卷第34、38頁),而其行為時亦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之人,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款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一節,亦據其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34頁),應可輕易識別購買虛擬貨幣並無何等無法自為操作而需假手他人之情境。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從未見過「(錦)霏」,只知道其姓胡、住上海、從事科技業等語(見訴字卷第34頁),可知被告與「(錦)霏」尚無實際之人際連結,更素未謀面。況據被告所述「(錦)霏」要求被告代為購幣所憑拖詞,無非係以協助「閨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然如真有此需求,「(錦)霏」大可自行替友人處理,何須使其友人無端承受將購幣款項流經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之金融帳戶之風險,再假被告之手操作購幣?遑論此高風險操作,尚需額外給付高達3%之費用(計算式:1,500元÷5萬元=3%)作為報酬,其情境顯之不合理已達常人可輕易發覺之程度,衡情均足思及該等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流。佐以如前揭被告與「(錦)霏」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尚且提及自身恐有嫌疑之疑慮,並對「(錦)霏」之閨密所述「很多訂單」、「轉滿了」等情況,表示「感覺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274頁),足見其對於毫無專業技能又不需提供顯著勞務給付之簡單金融操作,卻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乙情,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階查證行為,猶執意為之,在在顯示被告雖有前揭預見,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理狀態,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觀前引被告與「(錦)霏」之L INE對話紀錄所呈雙方互動關係,固堪認被告辯稱與「(錦) 霏」為網戀關係一情非虛,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認明被 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由本院詳敘 理由如前。被告雖已預見其行為涉入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並求得 愛情等,顯係將一己利益及情感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縱於
感情層面非無遭受欺瞞,仍無礙其間接故意之認定,是被告 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外,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 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共同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均未自白,無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事由。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之結果, 舊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5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新法 則為6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 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錦)霏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各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則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數為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觀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 犯罪日期,尚有相當差距,應屬分別起意,故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 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使施用詐術者得以保存詐得款 項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造成告訴人陳帟心、梁祐誠遭受 財產損失,且受有報酬(詳如後述);犯後猶設詞矯飾,對 自身行為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科,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雖遭感情詐騙,惟為追求財產利益 及愛情仍容任自身共同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於本院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倉管業、月收4萬6,000元、未婚無子、 現與父母及胞弟同住、需扶養住在安養機構(月費4萬元) 之父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8頁)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在相近之時間內以相類 之手法違犯,其犯罪動機、態樣均相近,兼衡刑罰謙抑、責 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 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 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 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 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 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移轉之方式共同詐 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 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除保留部分金額作為自身報酬(犯罪所得之 沒收部分,詳如後述),其餘款項均用於購買泰達幣並移轉 殆盡,有前引交易明細為憑(此部分有客觀證據可憑,非僅 依被告供述認定),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主觀心理狀態(僅有不確定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逕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每5 萬元抽取1,500元成數留存報酬(見訴字卷第33頁),經核 對如附表所示進出款項之差額,足以計算其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分別取得6,000元、1萬2,000元之報酬,並有前 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 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均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潘泰郎轉款時間/金額 主 文 1 陳帟心 於113年5月初,先以INSTAGRAM暱稱「劉雨曦」與陳帟心成為好友,並傳送LINE暱稱「劉雨曦」好友資訊要求陳帟心加入,後以LINE暱稱「劉雨曦」向陳帟心佯稱:至「BitCome」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陳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9日22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9日22時31分許/ 4萬8,515元 潘泰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5月19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9日22時44分許/ 4萬8,515元 113年5月20日21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21時52分許/ 4萬8,515元 113年5月20日22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0日22時5分許/ 4萬8,515元 2 梁祐誠 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錦)霏」與梁祐誠成為好友,「(錦)霏」向梁祐誠佯稱:至「BitCome」投資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梁祐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6時4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16時49分許/ 9萬7,015元 潘泰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12日16時58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17時0分許/ 9萬7,015元 113年6月13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21時31分許/ 9萬7,015元 113年6月13日21時40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3日21時40分許/ 9萬7,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