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0號
SLDM,114,訴,39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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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吳旻峻




徐國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丙○○、甲○○、乙○○各加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集團成員
」欄所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均經另案起訴、審理,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均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予他人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
手」工作。
二、丙○○、甲○○、乙○○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與附表一編
號1至3「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林可晴」、「楊天福」、「良益官方客服-月美」與
戊○○聯繫並佯稱:可交付現金予外派人員存入「良益」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見面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面交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戊○○相約面交款項後,即依
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且取得附表
二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戊○○出示附表二編號1「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工作證,致戊○○誤信其為「良益投資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徐信安」,而將附表一編號1「面交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丙○○,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
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戊○○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徐信安」,復依指示
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㈡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戊○○相約面交款項後,即依
附表一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列印附表
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戊○○出示附表二編號2「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工作證,致戊○○誤信其為「良益投資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潘俊諺」,而將附表一編號2「面交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甲○○,甲○○再交付附表二編號
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戊○○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潘俊諺」,復依指示
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㈢乙○○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戊○○相約面交款項後,即依
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列印附表
二編號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
再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戊○○出示附表二編號3「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工作證,致戊○○誤信其為「良益投資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黃至宥」,而將附表一編號3「面交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予乙○○,乙○○再交付附表二編號
3「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戊○○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黃至宥」,復依指示
將詐欺贓款轉交予附表一編號4「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己○○並佯稱:可交付現金
予外派人員存入「良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編號4「面交時
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編號4「
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乙○○則依附表一編號4「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指示,列印附表二編號4「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再於上開約定
時間前往約定之面交地點,向己○○出示附表二編號4「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工作證,致己○○誤信其為「良益投資有限
公司」外派經理「黃至宥」,而將附表一編號4「面交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乙○○,乙○○則再交付附表二編號4「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己○○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黃至宥」,復依指示將詐
欺贓款轉交予附表一編號3「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結果。
四、案經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丙○○、甲○○、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0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19至125、175至178頁】,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3841號卷(下稱偵卷)第489頁,本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18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97、98頁,本
院訴字卷二第119、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75至77、83至87、89、
90、267至273頁),並有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9頁)及其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
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15、119、121、407、409、413頁)
、有志竟成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3至395頁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簡介(偵卷第397頁)、良益A
PP畫面擷圖(偵卷第399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
01至403、425至433、435至439頁)、良益APP操作擷圖(偵
卷第405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171頁)及其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手寫明
細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163、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63310號鑑定書、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3頁)、被告乙○○另案供
述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本院訴字卷二第53
至61、63至65、69至73、77至80、83至85、89至96、99至10
2、105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乙○○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丙○○、甲○○、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
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
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
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
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丙○○、甲○○、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
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
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丙○○、
甲○○、乙○○本案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丙○○、
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丙○○、甲○○、乙○○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丙○○、甲○○、乙○○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
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丙○○、
甲○○、乙○○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丙○○、甲○○、乙○○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㈡、
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㈢、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
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
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 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 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 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 ,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
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
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
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
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
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成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甲○○、乙○○雖未實
際以通訊軟體聯繫詐騙告訴人戊○○、 己○○,且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相識或見面,惟其均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
犯罪所得之贓款,卻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事實欄二、
三所載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戊○○、己○○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
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戊○○、己○○收取約定款項,且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
欺贓款轉交予附表一編號1、3、4「詐欺集團成員」所示之
人或他人,層轉遞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為詐欺犯成員
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可見被告丙○○、
甲○○、乙○○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
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
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丙○○、甲
○○、乙○○各與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㈡、被
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二㈢、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㈢、三所示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乙○○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4「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印文、署押,為偽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附表二編號2、3、4「應
沒收之物」欄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
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
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
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
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
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
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
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
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
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
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
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
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
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
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
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
之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
 ⑵經查:
 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
偵卷第48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頁
),並陳稱雖約定每月20日可領取4萬5,000元至5萬元,但
因18日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8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因本案確實獲有報酬,即無犯
罪所得可言,是被告丙○○既於偵、審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174頁),
惟被告甲○○對於汐止一案無印象、被告乙○○參與本案僅有接
觸及繳款予「經理」,群組內其他暱稱係「經理」分號等情
,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時分別自陳在卷(偵卷第449
、473頁),顯見其等於偵訊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之餘地。 
 2.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 
 ⑴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第449、4
89頁,本院審訴字卷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174頁),
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乙○○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丙○○、乙○○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洗錢犯行(本院審訴字卷
第9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9頁),惟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
(偵卷第473頁),自無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乙○○均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戊○○、己○○之財產法益,
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歪風,嚴重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甲○○及乙○○均非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被告丙○○自始坦承犯罪、被
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因經濟能
力不佳或他案執行中而無法與告訴人戊○○、己○○商談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本院訴字卷二第127、179頁)之犯後態度;
併衡以被告丙○○、甲○○、乙○○前均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丙○○、乙○○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節
;暨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
被告甲○○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1名未成年
子女,入監所前從事機械保養工作、被告乙○○自陳係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本院
訴字卷二第126、1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
告訴人戊○○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乙○○所犯另案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 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乙○○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俟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其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㈢、三所示犯行部分,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戊○○收 取50萬款項並轉交予他人,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等情,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本院訴 字卷二第128頁),足認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 之報酬,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20日可領取4萬5,000元 至5萬元之報酬,惟因18日即遭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報酬;及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報酬1萬元,惟未及取得 即遭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本院審訴字卷第98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實際已獲 取報酬,無從認定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 收、追徵之必要。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2.查附表二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既分別屬供 被告丙○○、甲○○、乙○○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因均未經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已 因該等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丙○○、甲○○、乙○○向告訴人戊○○及被告乙○○向告訴人 己○○收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均屬 「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丙○○、甲○○、乙○○將上開款項交 出後,對於各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乙○○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告訴人戊○○、己○○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 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車手姓名 詐欺集團成員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戊○○ 丙○○ Telegram暱稱「主管」之人 112年11月3日13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50萬元 2 戊○○ 甲○○ 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 112年11月13日19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50萬元 3 戊○○ 乙○○ Telegram暱稱「經理」之人 112年11月29日1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 150萬2,000元 4 己○○ Telegram暱稱「經理」之人 112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 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0巷旁 16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丙○○ 偽造之其上記載「外派經理徐信安」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偽造之其上有「良益投資」、「徐信安」印文、「徐信安」署押各1枚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21頁 2 甲○○ 偽造之其上記載「外派經理潘俊諺」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潘俊諺」署押各1枚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19頁 3 乙○○ 偽造之其上記載「外派經理黃至宥」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115頁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黃至宥」署押各1枚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15頁 4 偽造之其上記載「外派經理黃至宥」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281頁 偽造之其上有偽造之「良益投資」、「黃至宥」印文各1枚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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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