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4號
SLDM,114,訴,38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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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茹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宜茹(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經訊問
被告後,認依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依卷內被告、共同被告鄭紫琌(下稱鄭紫琌)及告訴人等
供述,暨卷存相關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
手段係在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由卷附
告訴人所證被害時間、過程等情可知,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性犯罪之虞,且被害人數甚多,經被告及鄭紫琌層轉之贓款
數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輕。復以被告供承工作上
聯繫之綽號「財哥」、「阿宗」、通訊軟體暱稱「C2.0」、
「1123」、收受被告及鄭紫琌交付贓款之2位「弟弟」等人
,均未到案,「阿宗」尚曾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滅證,鄭紫
迄亦仍否認犯行及卸責於被告,益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本院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業已認罪,無交
保後串證之虞,又被告幼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但被告母親
須工作維持家計,故請求讓被告交保以照顧幼子及籌錢與告
訴人和解云云(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於本案犯嫌尚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業析於前,而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庭
因素,與延長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上開所辯,
俱非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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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