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茹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宜茹(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4月2日經訊問
被告後,認依起訴書所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
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洗錢、同法第6條第4項未經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
認依卷內被告、共同被告鄭紫琌(下稱鄭紫琌)及告訴人等
供述,暨卷存相關事證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涉犯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
手段係在短期內先後多次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由卷附
告訴人所證被害時間、過程等情可知,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性犯罪之虞,且被害人數甚多,經被告及鄭紫琌層轉之贓款
數額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輕。復以被告供承工作上
聯繫之綽號「財哥」、「阿宗」、通訊軟體暱稱「C2.0」、
「1123」、收受被告及鄭紫琌交付贓款之2位「弟弟」等人
,均未到案,「阿宗」尚曾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滅證,鄭紫琌
迄亦仍否認犯行及卸責於被告,益徵本案仍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本院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業已認罪,無交
保後串證之虞,又被告幼子現由被告母親照顧,但被告母親
須工作維持家計,故請求讓被告交保以照顧幼子及籌錢與告
訴人和解云云(本院卷第209頁)。惟被告於本案犯嫌尚有
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業析於前,而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庭
因素,與延長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上開所辯,
俱非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