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3號
114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42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榮」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丙帕酯(異丙帕酯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8分,使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WeChat),使用帳號gogolovel7857以暱稱「miss egg
」,在成員152人之「全台都是你的廣告舞台」群組刊登暗
示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皮老闆工作機」之個人名片,嗣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遂於112年10月25日0時許,將「皮老闆工作機」
(嗣其暱稱更為「瘋面仔」)及「miss egg」加入WeChat好
友,於112年10月25日4時11分許,陳敬方與「蘇偉榮」傳送
:「高級美酒1:400/10:3500/20:6000…」,並於113年9月1
4日23時29分至15日0時36分,主動傳送:「有沒有銷路」、
「一口上頭」、「一坨」、「口味任選」等暗示販售毒品之
訊息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後由「蘇偉榮」與警員於同年10月
4日18時45分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販售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120包及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之煙彈5顆,並約定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面交。陳敬方即依「蘇偉榮」之指示,
於113年10月5日13時45分,步行前往上址,進入警員駕駛之
車輛後,拿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員檢視,欲向喬裝
買家之警員收取2萬8,000元之款項時,警員隨即向其表明身
分,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陳敬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0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路邊車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敬方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敬方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頁至
第28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
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被告雖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影響本次犯行為110年10
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423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
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02頁至第106頁、訴字卷第
185頁至第186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WeChat刊登之訊息、WeChat對話紀錄、WeChat
語音譯文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1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
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存卷可稽(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
第58頁、第5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11
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
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被告與「蘇偉榮」尚
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應予補充。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與「蘇偉榮」在We
Chat多數人可觀看之群組傳送暗示販售毒品之名片,招攬不
特定人與之交易,其等與交易對象顯無交情,自無甘冒重刑
,而以原本價格販售之理,顯見被告與「蘇偉榮」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脂
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事
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件被告販賣附
表編號2所示之煙彈行為時(即113年10月5日),異丙帕酯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先予敘明。
2、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乃與「蘇偉榮」傳送
暗示有販賣毒品之名片,大同分局警員發覺後,即以佯裝買
家與其等聯繫,經被告與「蘇偉榮」主動詢問是否購買,進
而由「蘇偉榮」與警員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
交易地點,與被告及「蘇偉榮」為對合行為,並使其等暴露
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
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3、被告與「蘇偉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4、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
警員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5、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
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
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查扣附
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然該門號上網歷程未與
供述之毒品上游地址有所交集,另其供稱之個人手機遭毒品
上游取走作為抵押,然該等門號(門號詳卷)上網歷程亦未
與毒品上游地址有所交集,無法確認供述之真實。另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經採擷表面指紋5枚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其
中證物編號3咖啡包所擷取指紋,比出與建檔指紋卡施○○(
姓名年籍詳卷)左手食指指紋相符,現已調閱、分析施嫌名
下電話通聯資料,俟查緝到案後再函覆等情,有大同分局11
4年4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6215號函暨附件、114
年5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08289號函附卷可參(訴
字卷第79頁至第133頁、第167頁),故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異丙帕酯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幸交付予喬裝買
家之警員,惟仍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可能,所為甚屬不該;又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仍
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
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
制力薄弱,實無可取,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暨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另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63號判處罰金
5,000元確定,前開兩案與另案殘刑1年1月又3日接續執行,
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素行(未經檢
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與未婚妻經營便利商店、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月入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8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品未遂及所剩之 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6頁),其中附表編號 1、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異丙帕酯之煙彈,因行政院於113年11月 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管為第二級毒 品,與盛內含異丙帕酯之包裝瓶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表示為聯絡共犯「 蘇偉榮」所用之工作機(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18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 訴字卷第186頁),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20包(黑包裝) 1、編號C1-C120,總毛重237.70公克,總驗餘淨重234.07公克 2、抽樣C15、C16,粉紅色粉末,毛重3.6600公克,淨重1.9000公克,取樣0.1014公克,驗餘淨重1.798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9.5%,純質淨重0.3705公克 2 睡眠煙彈5顆 其中1顆檢出Nicot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成分,另4顆均檢出Nicotine及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3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3包(黑包裝印有辛普森圖) 1、編號A1-A3,總毛重9.30公克,總驗餘淨重3.05公克 2、抽取A1、A3,淡橘色粉末,毛重6.2260公克,淨重4.1460公克,取樣0.1542公克,驗餘淨重3.9918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6.6%,純質淨重0.2736公克 4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紅包裝印有英國鐘塔) 1、編號B1-B2 2、深棕色塊狀物,毛重4.3000公克,淨重3.1240公克,取樣0.2647公克,驗餘淨重2.8593公克,檢出Caffe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3.7%,純質淨重0.4280公克。 5 iPhone行動電話1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