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2號
SLDM,114,訴,362,202506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吳昱萱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第218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政吳昱萱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陸日
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李
柏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詐欺金額達500萬之高
額詐欺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加重型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吳昱萱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與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行之虞,
其中被告李柏政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均有羈押必要
,而均自114年3月2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訊問被告李
柏政、吳昱萱,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及其等
辯護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一)被告李柏政部分  
   被告李柏政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與共同被告吳昱
萱、劉晏均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黃○瑄張○盈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其
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李柏政本案之前有數次另
案通緝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有在逃共犯李侑霖
、暱稱「彬3.0 」、「創金國際--小屁孩」、「摩登大聖
」等人未到案,渠等在本案如何分工及被告等人所涉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之深淺,尚待審理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倘
未將被告李柏政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在
逃之共犯串證,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再參酌被告李柏政本件所犯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於
短期間內犯案次數高達78次,且犯罪金額甚鉅,而亦有事
實足認被告李柏政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經權衡被
李柏政願意提出之具保金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
,故被告李柏政確實有繼續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被告吳昱萱部分   
   被告吳昱萱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高額詐欺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與共同被告李
柏政、劉晏均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黃○瑄張○盈之證述內
容部分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尚有在逃共犯
李侑霖、暱稱「彬3.0 」、「創金國際--小屁孩」、「摩
登大聖」等人未到案,且依卷內之被告吳昱萱與他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更有他人向被告吳昱萱通風報信告
知警方詢問之內容以為勾串,是依上開情節觀之,被告吳
昱萱確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存在,倘未將被告吳昱
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在逃之共犯串證
,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酌被告吳昱
萱本件所犯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於短期間內犯案次數高
達78次,且犯罪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經權衡被告吳昱萱願意提出之具保金額、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措施替代,故被告吳昱萱確實有繼續羈押與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李柏政吳昱萱之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
消滅,而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均自114年6月
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均主張希望可以不要延長羈押給予
交保機會,以便能趕快出去照顧家人或工作賠償被害人款
項等語,被告李柏政吳昱萱之辯護人等並主張被告李柏
政、吳昱萱均已坦承犯行,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但關於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得否在外工作賺取賠償款項或
是照顧家人乙節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
,被告吳昱萱再主張希望可以交保出去看醫生治療韌帶傷
勢等語,然看守所內亦有相關醫療人員可就其傷勢進行協
助,且此情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亦無直接關連,又
本院認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
在,已詳細說明如前所述,故被告李柏政吳昱萱及其等
辯護人等之上開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