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55號
SLDM,114,訴,35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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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曹啟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601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曹啟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啟南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雅慧」之
網友後,因「張雅慧」設詞向其借用帳戶,曹啟南依其自身
經驗與一般社會常識,可知悉在臺灣地區向金融機關申辦帳
戶,甚為簡便,並無特別窒礙,且最近詐欺集團橫行,相關
的詐欺、洗錢犯罪屢見不鮮,而可推知若隨意將帳戶借給「
  張雅慧」使用,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前述之詐欺、洗錢等
犯罪之虞,致使自身涉入相關犯罪,淪為幫兇,竟仍基於幫
助「張雅慧」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 年8 月15日,在不詳地區之統一超商,按「張雅慧」之指
示,將其所申辦之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三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給LINE通訊軟體
上自稱「李振華」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張雅慧」在取得曹啟南所提供之前開三個銀行帳戶後,即
與其背後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的
詐術,詐騙謝宗鵬、黃天正黃若珊彭俊榮洪昭州、黃
永欽、吳秀英吳翰彥等附表所示之8 名被害人,致使謝宗
鵬等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曹啟南所提供之前開3 個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在謝宗鵬等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藉以移轉前開犯罪所得之去處,逃避刑事追訴。嗣因
謝宗鵬等被害人發現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謝宗鵬等前述8 名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啟南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謝宗鵬、黃天正黃若珊彭俊榮
洪昭州黃永欽吳秀英吳翰彥等8 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分別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前後相符,此外,並有被告
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等3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謝宗鵬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
話紀錄與轉帳明細、黃天正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與轉
帳明細、黃若珊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洪
昭州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與匯款回條、黃永欽提出與
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吳秀英提出與詐欺集團的
對話紀錄、吳翰彥提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及
匯款回條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
信,茲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
出不窮,經大眾媒體廣為報導後,應已係眾所周知,是以,
如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給沒有特殊信賴關係的對象使用,即有
遭該人將帳戶濫用,甚至做為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具
  ,自身則淪為幫兇之虞,被告為民國40年次,行為時約72歲
  ,大學畢業(審訴卷第11頁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心智
正常,對上情應難諉為不知,其與「張雅慧」不過網友,竟
貿然將帳戶交給「張雅慧」使用,且係一次提供3 個帳戶之
多,未免有悖於常情,依上說明,自堪信「張雅慧」如果將
帳戶用於前述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
幫助「張雅慧」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
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3 個帳戶給
張雅慧」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述幫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張雅慧」向
謝宗鵬等8 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藉以移轉所詐
得款項的去處,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訴,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
幫助犯,考量其亦係受「張雅慧」利用,此有被告提出其與
張雅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等犯
行,結果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蒙受
財產上的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的障礙,
無端增加被害人求償上的困難,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
行,然並未能與謝宗鵬等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
念其並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本身亦係受「張雅慧」所愚而交
付帳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引2 人的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兼衡謝宗鵬8 人受害之總金額約為新臺幣67萬餘元,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
教育工作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審理 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何種報酬(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  ,亦尚難推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謝宗鵬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2 告訴人黃天正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2分許 4萬9,000元 3 告訴人黃若珊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9時0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20日9時1分許 9萬元 4 告訴人彭俊榮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洪昭州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3時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被害人黃永欽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17時32分許 7萬元 7 告訴人吳秀英 假投資 113年8月20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0日9時8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吳翰彥 假投資 113年8月21日10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1日10時2分許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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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