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廣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廣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廣
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例如加重詐欺等罪,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是告訴人吳淑萍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
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所載「黃廣生與『陳經理』、『
小騰』、『小M』、『小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黃廣生與『陳經理』、『小
騰』、『小M』、『小草』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所載「黃廣生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陳經理』指示列印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易通圓公司)『劉建凱』工作證及收據,偽簽『劉
建凱』姓名於該收據上」,應補充更正為「黃廣生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指示列印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易通圓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
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黃俊義』之印文各1枚,及
『劉建凱』之署押1枚)各1張」。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4、45-53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係於114
年1月3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0號(嗣
改分114年度訴字第351號)審理中,有114年度審訴字第5
0號卷內之收文章戳在卷足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頁),又
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即為被告參與「陳經理」、「小
騰」、「小M」、「小草」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為詐
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黃
俊義」之印文各1枚,及「劉建凱」之署押1枚,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經理」、「小騰」、「小M」、「小草」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
見本院卷第5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雖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但係因檢
察官未詢問此部分犯行,無從於偵查中坦認該犯行,如因
此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應認
被告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又被告無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犯行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想像競合
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雖主張:本案我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
派出所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經
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
,函覆略以:「被告僅供述其遭到詐騙,經本分局南港派
出所員警了解案情後,發現被告疑似遭詐騙集團利用擔任
車手,被告自述曾至逸仙公園面交,未供述其曾至臺北市
○○區○○○路00號面交,因被告手機紀錄已遭刪除,故員警
僅將被告手機內尚有之存檔照片(裕利投資、騰達投資及
假證件等)及被告正面照片,傳至LINE群組『全國刑案追
追追』供其他單位比對」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4年4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6407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甚
明,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
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
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吳淑萍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46號卷第31頁) 及工作證各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易通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專用章」、代表人「黃俊義」之印文各1枚,及「劉建 凱」之署押1枚,本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39萬元為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 之款項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 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 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 備註 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代表人「黃俊義」之印文各1枚,及「劉建凱」之署押1枚 工作證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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