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事 實
一、李強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
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4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配偶陳燕樺。嗣經陳燕樺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三芝分駐所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陳燕
樺於112年7月14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放於路邊,再經警扣得上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12公克,驗餘量0.3
36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強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112偵25238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0頁至第83頁、
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5頁),核與證人陳燕樺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25238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06
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12偵25238卷第26頁)在卷可稽;而證人陳燕樺
身上所扣得由被告所轉讓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
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偵25238
卷第1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陳燕樺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
收據(112偵25238卷第16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安非他命之衍
生物,亦在禁止之列,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經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8年11
月20日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轉讓,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重之情形外,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
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又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復因藥事法對
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未懷孕之成年女子,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倘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
系,並從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立論,關於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關於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係為否認之
答辯,但也提及對於陳燕樺將自己之安非他命拿走一情未
為反對之表示(112偵25238卷第82頁),且被告於警詢中
對於有將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燕樺之主要事實係
為肯定之陳述,並強調還有拿到現場給陳燕樺(112偵252
38卷第8頁至第9頁),是綜觀上情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應可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警詢)自白,且被告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
79頁、第8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仍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與他人,不僅肇生他人施用
禁藥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甲基安非他命
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
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
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
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習性、轉
讓禁藥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僅為1人,且
交付之數量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轉
讓禁藥之行為有別),並參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之孫女,入監前曾從事建築業打
石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 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是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併予宣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