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
之記載補充為「甲○○(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第4行關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8行關於「致丙○○之
右肩、右臂、左臉、右小腿等處(詳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病歷
資料及急診驗傷照片)受傷」之記載補充為「右側上下肢體
多處挫傷、左臉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39頁、第157頁)」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甲○○、鄭民浩(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中)、高○○(民國00年0月生)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50條本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其主文之記載自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甲○○因細故 對告訴人丙○○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化解衝突,即與甲○○ 、鄭民浩、高○○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 人下手實施強暴,衝動控制能力顯然不足,不僅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勢,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失,另衡以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等節,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6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3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高〇〇(民國00年0月生,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鄭民浩(另行通緝中)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5日22時54分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淡海路月老仙翁廟附近路邊之公共場所內,或以徒手 ,或持安全帽、棍棒、空氣槍、防爆盾牌(均未據扣案)等 物,共同毆打丙○○,並以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致丙○○之右肩、右臂、左臉、右小腿等處(詳卷附馬 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急診驗傷照片)受傷。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兼證述) 被告甲○○坦承本件共同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兼證述) 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涉嫌妨害秩序之犯行。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證人李世豐、高〇〇、區〇〇、羅〇〇、許晏萍於警詢之證述 ⑶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擷圖 被告甲○○等人涉嫌共同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急診驗傷照片(含光碟)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而觸 犯前述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