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9號
SLDM,114,訴,30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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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敏祥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敏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受韋雅馨之託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先於民國11
0年2月5日23時38分許,透過同母異父之胞兄劉瑞馨(未據
起訴)致電葉正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再於
翌(6)日1時許,偕劉瑞馨前往葉正柱位於基隆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下稱信義住處),向葉正柱表明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惟斯時葉正柱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遂基於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剛」之毒品上游(下稱「小剛」),並與「小
剛」相約於同日4時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嵌仔頂之某便利商
店見面,而王敏祥則隨葉正柱同往。待雙方見面後,葉正柱
上前與「小剛」商議,王敏祥則於左近暫候,嗣葉正柱旋向
王敏祥報價3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新臺幣(下同)4萬4,000
元。王敏祥葉正柱確實聯繫到毒品貨源,遂將稍早由韋雅
馨匯款而由其提領並隨身攜帶之3萬9,000元,另墊付短少之
5,000元,交予葉正柱(共計4萬4,000元),再由葉正柱
款項轉交給「小剛」。其後葉正柱王敏祥先返回信義住處
,再於同日4時許接獲「小剛」通知後,由葉正柱獨自前往
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向「小剛」取得3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王敏祥,而劉瑞馨則從中抽取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王敏祥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金城路2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附近,將前揭34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韋雅馨(即扣除劉瑞馨抽取之1公克基安
非他命),以此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韋雅馨則再分別於
同年月19日、28日匯款2,000元、3,000元予王敏祥償還前揭
購毒墊款。嗣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
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敏祥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第82、120-12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
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緝2165卷第31頁)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0-81、125頁),核與證人韋雅馨(見訴字卷第49-57頁)、葉正柱(見偵19612一卷第437頁、訴字卷第67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證人韋雅馨母親黃美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韋雅馨母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149卷第37-39頁)、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5149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惟按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受證人韋雅馨之託,並有收受金錢外觀,而輾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然其販入成本及向證人韋雅馨收受之款項均為4萬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80-81頁),核與證人韋雅馨之證述(見訴字卷第50、51、54、55頁)相符,可見被告並未從中賺取價差,參以被告與證人韋雅馨係友人並非素無交情(見偵19612一卷第87頁),且被告甚至於僅向證人韋雅馨預收3萬9,000元款項之情形下,仍基於交情墊款5,000元先行購毒,而允許證人韋雅馨於收受毒品後數日另行償還墊款等節,業據證人韋雅馨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54、55頁),並有前引證人韋雅馨母親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按,核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從中盤剝圖利之常態不符,堪認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出面代購,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認定事實如前。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本件被告出面購買後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韋雅馨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第
二級毒品(禁藥)、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移轉
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
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尚不具營利意圖,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名(見訴字卷第11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本件被告固於110年3月11日、12日警詢供述案外人劉瑞馨、「柱哥」(即證人葉正柱)涉案情節(見偵19612一卷第203-211、213-229頁),然本件自警方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時,即掛線監聽並掌握被告與案外人劉瑞馨、證人葉正柱之交易一情,有基隆地檢署114年5月20日基檢汾丑110偵3004字第1149012689號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7頁),顯見在被告供出案外人劉瑞馨及證人葉正柱前,警方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渠等涉有毒品犯嫌並開始偵查,是本件尚難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意旨雖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核其主張係謂如本案經本院審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訴字卷第112頁)。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詳敘理由如前,核其法定刑並不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般設有嚴峻之最輕本刑,經斟酌本件具體情節,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
無視法令禁制,便利他人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
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使他人沾染毒品惡習、戕害渠身心
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觀其代購之數量、金
額俱屬非微,所為甚非足取,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均能坦
承犯行,且其幫助施用之對象僅1人,更未因此獲有何等利
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
述國小肄業、從事病患看護工作、日收入3,800元、未婚有1
女、需扶養同住之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
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2號㈠影卷(簡稱偵19612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2號㈡影卷(簡稱偵19612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9號卷(簡稱偵3514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卷(簡稱偵緝18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卷(簡稱偵緝2165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簡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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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