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號
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涂佑頡
黃崇瑜
馬育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1號、第13990號、第139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涂佑頡犯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黃崇瑜犯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石宇帆、乙○○(TELEGRAM上暱稱「孟德海」)於民國113年3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於TELEGRAM上暱稱
「凱旋支付」、「R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石宇帆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本案應「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石宇帆擔任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下稱面交車手),並可獲取面交金額1%
之報酬,乙○○則擔任收水,負責依「凱旋支付」的指示,將
工作機交給面交車手,並指示面交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
再收取面交車手交付之詐騙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可從中獲取收取款項之0.5%的報酬。石宇帆於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為使呂紹煒與其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
人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呂紹煒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3 年5月初某日,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丙○○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石宇帆、呂紹
煒、乙○○、「凱旋支付」、「RO」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其
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答應面交投資款項,再由呂紹煒依乙○○指示,於113年5
月13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向丙○○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許國豪」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許
國豪」,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呂紹煒再交付
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單據憑證予丙○○,足生損害於丙○○。呂紹煒嗣依乙○○指示
,將該款項轉交予乙○○,乙○○則與「RO」一同前向呂紹煒收
取款項,乙○○再依「凱旋支付」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
地點,將收取所得之詐騙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呂紹煒從中獲取報酬2萬元,
乙○○從中獲取報酬1萬元,「凱旋支付」應允給予石宇帆報
酬5,000元,惟石宇帆嗣並未取得(參見附表一編號1部分)。
二、石宇帆與乙○○(乙○○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凱旋支付
」、「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對戴淑媛施以詐術,致戴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
資款項,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指示,於113年3月29日
18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內,向戴
淑媛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黃曜東」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黃曜
東」,向戴淑媛收取115萬元,石宇帆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
戴淑媛,足生損害於戴淑媛。石宇帆嗣依乙○○指示,將該款
項轉交予乙○○,乙○○再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石宇帆從中獲取報酬1萬1500元(參見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三、涂佑頡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於TELEGRAM暱稱「一拳超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涂佑頡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涂佑頡與「一拳超人」、「K」、「睏寶」及本案詐欺
集團A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A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戴淑媛施以
詐術,致戴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項,再由
涂佑頡依「一拳超人」指示,於113年3月28日9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內,向戴淑媛出示出示
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周政權」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周政權」,向
戴淑媛收取100萬元,涂佑頡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6所
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戴淑媛,足
生損害於戴淑媛。涂佑頡嗣依「一拳超人」指示,將款項轉
交給本案詐欺集團A之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涂佑頡從中獲取報酬2,0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四、黃崇瑜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於TELEGRAM暱稱「楊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B),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崇瑜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黃崇瑜與 「楊逍」、「小太陽」、「大飛」、「陳大中」
及本案詐欺集團B之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B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戴
淑媛施以詐術,致戴淑媛因而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投資款
項,再由黃崇瑜依「楊逍」指示,於113年4月1日19時39分
許,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01巷163弄內,向戴淑媛出示
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王天生」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王天生」,向
戴淑媛收取60萬元,黃崇瑜再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予戴淑媛,足
生損害於戴淑媛。黃崇瑜嗣依「楊逍」指示,將該款項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B之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黃崇瑜從中獲取報酬2,000元(參見附表一編號2-3部分)。
五、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2樓之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煙彈1個後,放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嗣丙○○於交付
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6月18日持拘
票、搜索票將乙○○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IP
HONE 11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如附
表三編號14所示大麻煙彈1個,始悉上情。
六、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戴淑媛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宇帆、涂佑
頡、黃崇瑜、乙○○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件
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石宇帆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
述,就被告石宇帆、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
,即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宇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13111卷第21至27、115至119頁,少連偵119卷第11
至15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被告乙○○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13990卷第13至20、21至25
、161至164、165至167、179至185頁,本院306卷第52至55
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被告涂佑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頁)
、被告黃崇瑜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少連偵119卷
第17至21、173至179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133
頁)皆自白犯行,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就事實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犯行(本院306卷第52、54頁,本院128卷第105、111、124至
133頁),並有被告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偵13990卷第49至53頁)、大麻煙彈1個扣案(
偵13991卷第192頁)、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偵13990
卷第59頁)、113年7月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13991卷第187至188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均
為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⑴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
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無犯罪所
得(參見附表二編號1);⑵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
號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參見附表二編號2);⑶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
得(參見附表二編號3);⑷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一
編號2-2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白,已繳
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4);⑸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
(附表一編號2-3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5)(關於被告是否繳交犯罪
所得部分均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
分)、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石宇
帆就事實二部分(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
四部分(附表一編號2-3部分),皆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附表一編號2-2部分),不
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石
宇帆就事實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
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附表一
編號2-3部分),皆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
部分(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附表
一編號2-2部分),均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均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4人之各次犯
行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宇帆除擔
任面交車手,亦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被告乙○○擔任收水,指示石宇帆、呂紹煒去向
被害人丙○○、戴淑媛收取詐騙贓款,並收受石宇帆、呂紹煒
交付之贓款,再依「凱旋支付」的指示,將收取所得之詐騙
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石宇帆、乙○○與呂
紹煒、「凱旋支付」、「R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而共犯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犯行,被告石宇帆、乙○○對此亦知之甚詳。又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
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丙○○、戴淑媛如附表一所
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諸此足證被告石宇帆招
募呂紹煒加入、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
以上所組成之集團,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
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交付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4、6、8、9所示之收款單
據憑證、契約書,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分別用以表示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與
被害人達成投資合意,並已收取被害人所交付現金之意,具
有存續性,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且不問
實際上有無「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剛投資開發有
限公司」,縱令該兩家公司均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向被害人丙○○、戴淑媛取
款前,出示而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3、5、7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由形式上觀之,均已足表明係由「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或「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表示為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⒊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二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涂
佑頡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黃崇瑜就
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乙○○就事實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⒌如附表三編號2、4、6、8部分所示被告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三編號1、3、5、7部
分所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石宇帆、乙○○與呂
紹煒、「凱旋支付」、「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部
分),被告石宇帆與乙○○、「凱旋支付」、「RO」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三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涂佑頡與「一拳超人」、「K
」、「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A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事實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黃
崇瑜與「楊逍」、「小太陽」、「大飛」、「陳大中」及本
案詐欺集團B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係於113年5月13日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就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犯
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之案件中,本案係最先繫屬之案件(
參見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本案是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
,是應認本案是被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詐騙被害人,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贓款,並交
付擔任收水之被告乙○○後,被告再層轉上繳集團,掩飾、隱
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招募呂紹
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旨在與呂紹煒共同對丙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此業據被告石宇帆於本院審理供
述明確(本院128卷第126、128頁)。是被告石宇帆為與呂紹
煒共同對被害人丙○○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而招募呂紹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無另行起意
之情,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石宇
帆就事實二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涂佑頡就
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均分別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皆各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乙○○就事實一、五
部分所為,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⑴
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參見
附表二編號1),被告石宇帆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招募呂紹煒
進入集團是要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面交車手,讓呂紹煒於
113 年5 月13日向丙○○收取200萬元,我沒有拿到報酬,「
凱旋支付」說會給我5,000元,後來我沒有拿到等語明確(本
院128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宇帆有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石宇帆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石宇帆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即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石宇帆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核與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⑵被告乙○○就事實一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此
有本院繳交收據1張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編號2);⑶被告石
宇帆就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參見附表二
編號3),被告石宇帆於本院審理供稱:113年3月29日我去跟
戴淑媛收取115 萬元,我獲得的報酬是收取金額的1%,我是
拿到1萬1500元的報酬,扣案的金飾手環是用詐騙所得1萬5,
000元報酬去購買的,花費金額是7000元等語明確(本院128
卷第125至126頁),從而尚有犯罪所得8,000元未繳交。⑷被
告涂佑頡就事實三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自
白(參見附表二編號4),被告涂佑頡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於1
13 年3 月28日向戴淑媛收取100萬元,「一拳超人」跟我說
1個月薪資3至4萬元,後來我只拿到1萬2,000元的薪資,但
是已於新北地院另案繳回,本案我分配到的報酬是2,000元
左右等語明確(本院128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涂佑頡於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1268號案、新北113年度金訴字
第1614號案中,分別繳回1萬2,000元之事實,業於上開兩案
刑事判決中記載明確,核與被告涂佑頡供述相符,足認被告
涂佑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A所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計1萬2,00
0元,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含括在上開另
案繳回之金額中,應認本案已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⑸被
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被告黃
崇瑜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是說1個月給我4至5萬元報酬,
但是我後來總共只拿到8,000元,依照分配比例,本案我的
犯罪所得應該是2,000元等語(本院128卷第128頁),且已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5)。是被告石宇帆就事實
一部分、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黃崇瑜就事實四部分
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⑴被告石宇帆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犯行,又無犯罪所得(參見附表二編號1),已如前述,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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