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億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能皜、
陳億睿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廖
能皜(業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億睿加入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7頁、第143頁)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
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
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
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
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
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
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由其收取款項後丟包至指定地點,已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警詢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
訴人吳怡儒所受之損害及其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705號卷第4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2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列印,並供本案使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51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是以上開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不明之印文2枚、偽 造「王逸祥」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該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 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 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取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不明印文2枚、「王逸祥」印文1枚、已簽有經辦人「王逸祥」之署名1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44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13號 被 告 廖能皜 年籍詳卷
陳億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陳億睿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以達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之「取款車手」。其 等分別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LINE自稱「張志政」、「卓淑婷」、 群組「金城萬里」與吳怡儒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吳怡儒詐稱「可下載【YCTZ】APP,以面交或匯款 之方式儲值購買股票」云云,吳怡儒依指示下載APP後,續 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與吳怡儒聯繫,致吳怡儒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給 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能皜、陳億睿(即取款車手) ,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 吳怡儒,足以生損害於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怡儒。廖 能皜、陳億睿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吳怡儒察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能皜、陳億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吳怡儒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卓淑婷」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下載【YCTZ】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2人交付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4 113年7月11日之道路、購物中心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陳億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係將舊法第 14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19條,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件各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未逾1萬元,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各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害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吳怡儒 廖能皜 113.6.20 19:52 新北市○○區○○街000號超商 30萬元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陳明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雄廣場 陳億睿 113.7.11 11:30 150萬元 王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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