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7號
SLDM,114,訴,28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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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盈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故是否有重大嫌疑,在決定
羈押與否之心證程度上,僅需檢察官所提證據足使法院相信
被告「很有可能」涉有罪嫌即足,而無庸到達「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證明程度。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
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
,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後段均有明定。
二、被告黃盈凱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與反覆實
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行之虞,且有羈押必要
,而自114年3月1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其犯行有證人凃俊丞、郭俊
宏、廖韋綸賴芯緹、陳氏秋姮陳氏珍英、黃寶妍邱碧
芳、楊瑾瑄王專同曾書筠、許蓮恩、范姜宜亭、張宏道
、蘇資權、溫玉姿、李昱瑩詹俊祐等人之證述,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陳氏秋姮陳氏珍英、凃俊丞等人手
機內容翻拍照片、詐欺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擷取
資料及通聯紀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虛擬
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聯合徵信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本
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金流分析報告等相
關證據在卷可佐,仍足認被告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被告前
後說詞反覆,且所供又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情節彼此有異
,考量本案既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共犯間具有一定
組織分工,部分共犯及證人凃俊丞等人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偵訊,然本案共犯及證人均尚待審理詰問以釐清,並參諸檢
察官起訴意旨求刑7年有期徒刑,被告為求脫罪自有勾串滅
證之高度動機,若任令被告交保在外,自有依憑其勢力、地
位勾串其他共犯及證人,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存在,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參與係集團犯罪,有
反覆性、持續性之特徵,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偵查中法院
通知為聲請羈押更審前,見有將其分工事務交接於他人之情
,仍與詐欺集團有相當之聯絡,使能繼續為詐欺犯罪,故有
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有數名證人、共同被告待交互
詰問及對質(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自有保全日後被告
依法接受審判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
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尚無
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用以確保日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
年6月11日起延長2月,並為防止被告與其他共犯及證人勾串
致難以發現真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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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