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7號
SLDM,114,訴,17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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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3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03號、第2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譚雅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
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
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
跡之效果,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之7月間某時,將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與本案第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復配合臨櫃辦理調高本案第一帳戶之轉帳及卡片提款
額度,並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貨
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對方,而容任對方所屬或轉
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控制、使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便於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
得實際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詐騙黃聖雯、黃敏、洪聖豪、吳閒有、戴菊貞、李柔瑩、范詠怡
林讌瑜黃振文鞠秀芬王姿琇許永松徐佳瑜何橋
、許文彬、范湘雯及莊金華等1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告訴人/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譚雅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8頁至第78頁、第
131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指示,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
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並配合臨櫃辦理調高本案第一帳戶之轉
帳及卡片提款額度,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對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
前在網路上看到徵才廣告而加入代購群組,裡面有人會發代
購工作及投資訊息,我見群組內有人投資獲利,於是也跟著
LINE暱稱「老總」、「企總」之人投資,我依指示轉帳後想
拿回本金,對方遂要求我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說要幫我操作
賺回來,我才提供,我也被騙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我只是想拿回被騙的錢,我沒有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復
依指示臨櫃辦理調高本案第一帳戶之轉帳及卡片提款額度,
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立6261卷第17頁)、偵訊(偵24350卷第9頁至第11頁,偵16
03卷第9頁至第11頁)及審判中(審訴卷第28頁,訴字卷第6
6頁、第77頁、第78頁至第79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立6261卷第29頁至第38頁)在卷
可憑。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
過及匯款情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人用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害人等匯款款項之工具,
且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最終
產生金流斷點而不知去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
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
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再隨即將之轉出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現今常見詐騙方
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
供作非法詐財、洗錢。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2歲,自陳有大
學電子工程學系肄業之智識程度(偵24350卷第11頁,偵160
3卷第11頁),及從18歲開始半工半讀,曾從事過和牛門市
服裝店、麵包店、日本料理店之店員等多年工作經驗(訴
字卷第66頁、第142頁),縱非法律、金融相關科系專業,
但絕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開金融帳戶
之使用方式及人頭帳戶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對於自稱「老總」、「企總」之成年人之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住址均一無所知,且與之素未謀面(訴字
卷第67頁、第143頁),與對方僅透過網路認識,可知其等
間毫無信賴關係,竟即依對方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調高本案
第一帳戶轉帳及卡片提款額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迭自承: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2張提款卡內之存款餘額頂多幾
十或幾百元,如果本案帳戶內的存款比較多,我不敢寄給對
方並提供密碼等語(偵24350卷第11頁,偵1603卷第11頁)
,復於審判中自陳無法確保對方取得本案帳戶後會合法使用
等語(訴字卷第143頁)明確,足認其於行為時明知且已預
見他人一旦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即可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並以被告名義任
意轉入、匯出金錢,且辦理調高轉帳及卡片提款之額度後,
可使該帳戶內之金錢快速流動,而有本案帳戶被用於詐欺及
洗錢等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惟仍對於對方之身分、從事之
行為毫無查證,甘冒本案帳戶被用作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之風險,執意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益徵被
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立6261卷第25頁)
。然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9
日曾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報案並主張
受騙一事,惟報案內容未據其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確有其事,惟被告先前如何受
騙,亦與其本案另行起意決定提供帳戶一事無涉,無從阻卻
犯罪故意,蓋被告於審判中已自承:「(問:你是否因為
想拿回之前被騙損失之170萬元,認為依指示交出提款卡及
密碼不會有損失,但有機會取回先前款項,所以才交給對方
?)是」等語(訴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徵被告為謀私
益,因認僅交付帳戶資料自己尚無損失,而甘冒對方為詐欺
集團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
之潛在詐欺被害人之心態,而此意思決定正是刑法所規範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辯稱群組內真的有人靠提供帳戶之
方式取回本金或獲利云云,然並無證據佐證該情,已如前述
,遑論網路通訊軟體之暱稱可隨意、多次變更,並不具有真
實身分驗證之性質,詐欺集團更常利用此匿名特性從事財產
犯罪,人盡皆知,被告既自承都不認識群組內之人等語(訴
字卷第143頁),根本無從確保所辯稱群組內之發言之真實
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此規定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應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則: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
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同一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對本案
共17名被害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部分,與本件起訴
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
至配合辦理調高本案第一帳戶之轉帳及卡片提款額度,所為
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雖無犯罪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47頁),
然其否認犯行,且無意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訴字卷第14
4頁),犯後態度難謂佳。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
個,且有配合辦理調高本案第一帳戶之轉帳及卡片提款額度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多達17人及受騙之金額總計將近380萬
元。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前之
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洪聖
豪、范詠怡、黃敏及許文彬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8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於不 牴觸上開特別規定法律本旨之範圍內,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審諸該條文之修正理由係考量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此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以本案所查獲者 為限。查本案並未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不法利益,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固均 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惟其實體物價值低微,且經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 又本案帳戶皆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是上開提款卡均已失去 功用,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 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6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係於本案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此部分 案件函送本院併辦,有該署114年6月9日士檢云法114偵8669 字第1149035412號函右上角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院 自無從就此移送部分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聖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小聖」接續傳送訊息予黃聖雯,向黃聖雯佯稱:因「路易莎加盟問題,需協助匯款儲值云云,致黃聖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黃聖雯未收到返還款項及上網查詢,始悉受騙。 113年7月18日15時26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聖雯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47頁至第51頁) ⒉被害人黃聖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7頁) 113年7月18日15時2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8日15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8日15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2 黃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黃敏於113年7月12日18時39分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蕭承龍」之人,向黃敏佯稱:透過「朋德」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黃敏經要求再次匯款,始悉受騙。 113年7月16日10時41分許,轉帳4萬9,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敏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告訴人黃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9頁至第100頁) 113年7月16日10時43分許,轉帳400元 3 洪聖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洪聖豪於113年6月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黃靜雯」之人,向洪聖豪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聖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洪聖豪經要求認購新股及查詢該公司,始悉受騙。 113年7月11日13時5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聖豪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132頁至第140頁) ⒉告訴人洪聖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保密協議書翻拍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同上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52頁) 4 吳閒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柏宇」傳送訊息予吳閒有,向吳閒有佯稱:可低於市價購買各公司庫藏股云云,致吳閒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吳閒有經員警通知帳戶遭警示,始悉受騙。 113年7月16日10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閒有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174頁至第176頁) ⒉告訴人吳閒有所提交易明細擷圖、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113年7月16日10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5 戴菊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戴菊貞於113年5月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杉本先生」、「黃淑婷」之人,其等向戴菊貞佯稱:透過「瑞源證券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菊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戴菊貞察覺,始悉受騙。 113年7月18日9時28分許,臨櫃匯款44萬4,35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菊貞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⒉告訴人戴菊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翻拍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同上卷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08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7頁) 6 李柔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李柔瑩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談股論經」及暱稱「瑞源證券客服」、「葉苡媗」之人,其等向李柔瑩佯稱:透過「瑞源」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柔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李柔瑩經要求支付分潤金,始悉受騙。 113年7月12日12時15分許,轉帳2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柔瑩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⒉告訴人李柔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33頁至第2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49頁) 7 范詠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范詠怡於113年5月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美琪」、「陳紫昀」、「創新基金線上VIP客服NO.98」之人,其等向范詠怡佯稱:可於「格林證券」、「和鴻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詠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范詠怡經丈夫告知,始悉受騙。 113年7月15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詠怡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263頁至第268頁) ⒉告訴人范詠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同上卷第295頁至第304頁、第315頁、第31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113年7月16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8 林讌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林讌瑜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謝金河」、「劉宇強」、「瑞源證券客服」之人,其等向林讌瑜佯稱:透過「瑞源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讌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林讌瑜經客服告知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需繳納保證金等,始悉受騙。 113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讌瑜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395頁至第397頁) ⒉告訴人林讌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399頁至第404頁、第407頁至第408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69頁至第470頁) 113年7月11日14時12分許,轉帳10萬元 113年7月11日14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 9 黃振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黃振文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厚德載物」、「張莉雅」、「超揚證券營業員」之人,其等向黃振文佯稱:透過「超揚證券」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振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黃振文撥打165專線詢問,始悉受騙。 113年7月12日9時3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振文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517頁至第520頁) ⒉告訴人黃振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同上卷第537頁至第559頁、第5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3頁) 10 鞠秀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嗣鞠秀芬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艾蜜莉」、「蕭承龍」、「朋德客服161」之人,其等向鞠秀芬佯稱:透過「朋德」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鞠秀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鞠秀芬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鞠秀芬113年8月17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569頁至第579頁、第581頁至第585頁) ⒉告訴人鞠秀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同上卷第587頁、第593頁至第601頁、第603頁、第607頁至第623頁、第633頁至第63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53頁至第654頁) 113年7月15日18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11 王姿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5月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偉君」、「林銘泓」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姿琇,向其佯稱:同為詐欺案之被害人,並表示投入相對金額即可透過駭客攔截款項並追回損失金錢云云,致王姿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姿琇無法領款款項,始悉受騙。 113年7月16日13時1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姿琇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665頁至第668頁) ⒉告訴人王姿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同上卷第675頁至第7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74頁) 12 許永松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許永松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信誠環球證券投資」、「精博國際顧問投資」及「百瑞發投資」群組,群組內之人向許永松佯稱:透過「雲策」、「摩根」、「美好創新」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永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許永松經要求需繳納服務費方可提領資金,始悉受騙。 113年7月16日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永松113年8月3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740頁至第744頁) ⒉告訴人許永松所提「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825頁至第82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776頁至第777頁) 113年7月16日9時1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6日9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13 徐佳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阿倫」及LINE暱稱「Aaron」接續傳送訊息予徐佳瑜,向徐佳瑜佯稱:透過「LOUISA」網站儲值可獲利云云,致徐佳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徐佳瑜經要求貸款或保單借款儲值,始悉受騙。 113年7月19日12時58分許,轉帳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佳瑜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837頁至第841頁) ⒉告訴人徐佳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842頁至第86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34頁至第835頁) 14 何橋龍 (提告) 何橋龍於113年4月某時許於網路瀏覽投資訊息而陷於錯誤,後察覺並報案。惟報案後覺得可將金額取回,再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何橋龍經員警通知,始悉受騙。 113年7月19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橋龍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立6261卷第875頁至第87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85頁至第886頁) 15 許文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許文彬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陳梓瑄」、「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其等向許文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許文彬經要求持續匯款,始悉受騙。 113年7月18日13時5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彬113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立7888卷一第48頁至第50頁) ⒉告訴人許文彬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立7888卷一第69頁、第73頁、第237頁至第364頁、卷二第3頁至第412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7888卷一第60頁) 16 范湘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嗣范湘雯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鍾蕙娜」之人,向范湘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范湘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范湘雯詢問友人,始悉受騙。 113年7月17日14時6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湘雯11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立88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告訴人范湘雯所提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3頁至第9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 113年7月17日14時7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7月17日14時9分許,轉帳5萬元 17 莊金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莊金華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瀏覽而點擊加入LINE暱稱「談股李凌雪」、「李凌雪」、「創鼎客服」、「創鼎提領作業專員」之人,其等向莊金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金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嗣因莊金華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3年7月15日1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華113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立88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⒉告訴人莊金華所提匯款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5頁、第140頁至第14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113年7月15日19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1分許),轉帳4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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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