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刁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至4提款金額欄「20,000
元、9,000元、20,000元、16,000元、20,000元、20,000元
、15,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更正為「20,005元、9,005元、20,00
5元、16,005元、20,005元、20,005元、15,005元、20,005
元、20,005元、11,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證據欄補充「被告刁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
庭應訊,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應寬認其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處斷刑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是處斷刑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
項等犯行,侵害7個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規定,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依上開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未經查獲,自 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業將告訴人等人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 給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取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5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據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5號
被 告 刁諺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諺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由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周杰倫」、「大支 」、「小男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 車手」。刁諺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 之「詐欺方式」,向郭億欽、賴彥穎、曾亦均、梁伶瑄、陳 大明、陳依蓮、張苡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3 年3月12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詳附表)。刁諺宇則依「周杰倫」指示,先至 不詳地點向「李承瑋」(另由警追查)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旋於113年3月12日,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郭億欽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 、地點,如附表),再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給「李承瑋」,製 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嗣因郭億欽等人匯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億欽、賴彥穎、曾亦均、梁伶瑄、陳大明、陳依蓮、 張苡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刁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李承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惟辯稱:係暱稱「大支」之人,說有投資博弈,工作內容是提領博弈輸贏的錢,才會加入等語。 3 告訴人郭億欽、賴彥穎、曾亦均、梁伶瑄、陳大明、陳依蓮、張苡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刁諺宇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億欽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 113.3.12 12:30 29,36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2 12:34 12:36 20,000元 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 113.3.12 12:37 12:38 9,989元 8,916元 113.3.12 12:41 12:42 12:42 20,000元 16,000元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蘭雅店) 2 賴彥穎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2 12:38 36,985元 3 曾亦均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2 12:47 41,234元 113.3.12 12:49 12:50 20,000元 1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 113.3.12 13:10 41,23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2 13:12 13:13 13:14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4 梁伶瑄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2 12:51 12:52 12:54 49,986元 23,123元 25,10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2 12:55 12:55 12:56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 陳大明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2 11:57 29,9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3.12 12:01 12:01 12:02 20,000元 20,000元 1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蘭雅店) 6 陳依蓮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2 12:00 21,123元 7 張苡樺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3.12 12:13 11,156元 113.3.12 12:16 1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大葉高島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