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3號
SLDM,114,訴,123,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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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詮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偉詮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於民國112年9月5日2
0時2分許,接獲黃尉琳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傳
送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之價格
販賣15公克大麻予黃尉琳,嗣於同年9月8日23時52分許,在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00巷之巷口,將15公克大麻交付予
黃尉琳,並當場向黃尉琳收取1萬9,500元之現金。嗣警方於
同年9月14日13時13分許,持搜索票至李偉詮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偉詮用以
黃尉琳聯絡之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偉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至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其
並未於上揭時、地與黃尉琳見面,亦無販賣大麻予黃尉琳云
云。經查:
 ㈠證人黃尉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5
日以微信聯繫被告,向被告購買大麻15公克,價格為1公克1
,300元,約定在同年9月8日交易,因為是我和證人劉庚辛
起購買,所以我請被告分成3包,重量分別為4公克、4公克
、7公克,再由證人劉庚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我到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00巷口,由我下車與被告進
行交易,被告交付給我一大包的塑膠袋,裡面裝有3包大麻
共15公克,我當場給付被告現金1萬9,500元;被告遭扣案之
手機內其與暱稱「爆炸頭」之人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被告
與我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們在洽談交易大麻的過程等語(見
偵字卷第55至64頁、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66至73頁),
並有證人黃尉琳指認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5
至68頁),是證人黃尉琳已就購買毒品大麻之時、地、數量
及交易方式證述明確。
 ㈡證人劉庚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證人黃尉琳於112年9月8日
下午跟我說要一起去拿大麻,我遂於同日21時30分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證人黃尉琳載送到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路100巷口,由證人黃尉琳下車與藥頭交易,我事後再
跟證人黃尉琳拿藥頭分裝好的4公克大麻,價格為1公克1,30
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9至73頁、第75至78頁、第239頁)。
又證人劉庚辛確有於112年9月8日23時32分至53分許,駕駛N
issan廠牌、黑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黃尉琳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00巷之巷口處,由證人黃
尉琳下車與一人貼近交談,期間亦有傳遞物品之接觸等情,
有上開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90至192頁)。再者,證人黃尉琳嗣於112年9月23日經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總淨重為3.18公克)、證人劉
庚辛於同日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總淨重為2.18公
克)、有上開證人於同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039號
卷第121至155頁),核與證人黃尉琳、劉庚辛上開證述,其
等於112年9月8日23時32分至53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士林
區忠誠路1段100巷之巷口處,由證人黃尉琳下車交易毒品大
麻一節相符。
 ㈢再依被告與暱稱為「爆炸頭」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
「爆炸頭」先於112年9月5日20時2分詢問被告:「老闆晚上
好 禮拜六晚上可以拿嗎」,被告答:「可以呀」,「爆炸
頭」問:「拿15」,被告答:「ok(貼圖)」;被告與「爆
炸頭」再於112年9月8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23時51分聯絡,
「爆炸頭」:「老闆改今天可以嗎 11點左右到」,被告:
「哇 好」,「爆炸頭」:「收 出發跟妳說」、「我大概12
點到 下班底累」,被告:「哪 你要一大包 還是一包」,
「爆炸頭」:「一包一包 我出發了」,被告:「ok(貼圖
)」;「爆炸頭」:「10分鐘後到念華牙醫」,被告「ok(
貼圖)」,「爆炸頭」:「到」,被告:「等我一下」,「
爆炸頭」:「ok(貼圖)」,被告:「我正在幫你處理」,
「爆炸頭」:「可以分447」,被告:「在收尾了(貼圖)
」,「爆炸頭」:「我在路口 黑色尼桑」,被告:「可以
走進來嗎」等情,有被告遭扣案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字卷第188至18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有以扣案
手機與「爆炸頭」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爆炸頭」與被告
約定之毒品數量、分裝方式,及「爆炸頭」告知被告前往面
交毒品之車輛顏色、廠牌等節,均與證人黃尉琳、劉庚辛
述情節相符,亦徵證人黃尉琳證述其就是「爆炸頭」,及其
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交易15公克大麻,價格為1萬9,5
00元,並由被告事先分裝為3包,重量分別為4公克、4公克
、7公克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告於首揭時、地以1萬9,50
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與證人黃尉琳之事實,洵堪
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黃尉琳指認有誤,且上開
對話紀錄係從被告扣案手機取得,無法證明暱稱「爆炸頭」
之人即為證人黃尉琳,是證人黃尉琳之證述缺乏補強證據云
云,尚無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
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證人黃尉琳並
非至親,亦無特殊交情,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
售而不求利得之理,被告既係以1萬9,5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
15公克,堪信被告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
犯行,無視客觀證據明確,依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及所得非微、其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所生潛在危害之程度,及
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營造、餐飲業,月薪約12萬元,已婚,配偶
懷孕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 文。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取得價金1萬9,5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砝碼秤1組、封膜機1台、夾鏈袋1批 、千元紙鈔65張、百元紙鈔9張、卡西酮咖啡包18包、四氫 大麻酚煙油29支、殘渣袋2包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士簡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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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