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56號
SLDM,114,聲自,5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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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胡勝雄
胡誌顯
胡佳維
林秉翰
共 同
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9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勝雄胡誌顯胡佳維林秉翰
下分稱姓名,合稱聲請人4人)以被告韓佩庭(下稱被告)
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71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4人
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9號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4人再議聲請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5月9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分別
送達予聲請人4人收受,聲請人4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內即114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聲請人4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9號
卷(下稱上聲議卷)第70至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4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
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4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自冒用其等名義,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及印文之犯意,於111年12月18日前某時,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聲請人4人及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城公司)之印章各1枚,以聲請人4人名義,偽造
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本案本票),持之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20490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聲請人4人對被告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
05號審理中,被告抗辯有聲請人胡勝雄胡佳維林秉翰
託聲請人胡誌顯簽發本票之委託書,並於113年6月25日向法
院提出不詳時地偽造之委託書(下稱本案委託書)。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本件聲請人4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
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
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4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7149號卷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09號卷宗審查後
,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為駁
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之理
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4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㈡經本院審閱本件之上開偵查案卷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業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聲請人4人指述被告涉
犯如前揭理由二所載之偽造文書等告訴意旨,詳加論述據以
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本件聲請意
旨之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上聲議卷第15至21
頁,本院卷第4至10頁),其所指摘事項俱經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敘明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理由,聲請
人4人猶執陳詞重為主張,自屬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4人主張聲請人胡誌顯雖不否認曾在被告提出之保證
書7份中之一張保證書上簽名、壓指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他字第37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9頁之保證書,下稱本
案保證書】,惟駁回再議處分未審酌何以其他保證書係以蓋
印方式製作,且本案委託書上之「胡誌顯」簽名、指紋顯係
由本案保證書複製貼上影印而成,倘本案委託書係聲請人胡
誌顯所為,被告見其以此方式製作豈有同意接受之理?況被
告無法提出本案委託書原本,可見本案委託書應係被告事後
複製貼上影印而成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聲請人胡
誌顯僅提供本案委託書影本等語(他字卷第231、233頁)。
審酌聲請人4人前因被告以附表2所示7張本票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一事,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並主張「被告所持之本案保證書,係被告到墓園
區找胡誌顯詢問墓園狀況,要求胡誌顯簽立」(見本院112
年度士簡字第60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他字
卷第33頁),復就本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事,
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聲請人胡勝雄為聲
請人胡佳維林秉翰胡誌顯之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民事庭
113年度士簡字第505號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
保證書已經前案認定是因為要入塔,所以要原告(即聲請人
4人)保證入塔,胡誌顯(該筆錄誤載為「胡志顯」)簽名
及手印確實是胡誌顯所為」等語(他字卷第57頁),可見聲
請人4人均認本案保證書上「胡誌顯」及指印應為聲請人胡
誌顯親簽及捺印;然聲請人胡誌顯卻於113年11月7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問:提示卷51、53頁)對於委託書跟保證
書,有何意見?)我只有簽名」、「(問:你們民庭代理人
對於保證書真實不爭執?)我們都沒有簽過任何東西」、「
(問:你的意思是上面簽名是你,指紋不知道是誰的?)是
,指紋不是我的」等語(他字卷第223頁),互核上情,可
知對於本案保證書上之簽名及捺印為何人所為乙節,聲請人
4人之主張及聲請人胡誌顯之個人陳述,前後顯有不一,已
難認其等所陳何者屬實,佐以聲請人4人及被告對於本案委
託書取得方式、正本影本去向、其上「胡誌顯」簽名及指印
之作成方式等節均有爭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本
票或本案委託書係由被告偽造完成,自無僅以聲請人4人之
片面、有瑕疵之指訴,斷然逕論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本案
委託書並行使等事實,其此主張顯為個人自行臆測、無根據
之推論,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4人所指被告
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4人雖以前詞認被告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已就聲請人4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4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1:(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卷證出處 1 109年12月16日 8352萬元 109年12月25日 109年12月25日 TH200762 他字卷第11頁 上聲議卷第25頁反面 2 110年3月17日 6660萬元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TH200763 他字卷第11頁 上聲議卷第25頁反面 3 107年11月19日 1億300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TH200765 他字卷第13頁 上聲議卷第26頁 4 108年11月30日 2880萬元 109年12月30日 109年12月30日 TH200768 他字卷第13頁 上聲議卷第26頁 5 110年3月11日 6588萬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3月20日 TH200772 他字卷第15頁 上聲議卷第26頁反面




附表2:(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8月7日 360萬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TH200770  2 107年10月17日 300萬元 107年10月17日 107年10月17日 TH200771  3 107年10月24日 2,556萬元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TH200773  4 107年11月15日 2,088萬元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TH200767  5 107年11月19日 12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107年11月30日 TH305875  6 109年10月8日 7,200萬元 109年10月15日 109年10月15日 TH200757  7 109年10月30日 7,200萬元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0月30日 TH200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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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