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承中律師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顏允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34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承中以被告顏允豐涉有
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4年3月1日以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4月17
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9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
),該處分書則於114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具律師資格,於收受上
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4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
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乙蝶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乙
蝶公司)執行長,與聲請人係朋友,被告因舉辦「2022福爾
摩沙滿月派對」(下稱滿月派對)亟需資金,於民國110年1
0月11日,向聲請人佯稱可轉讓其以該活動名義對售票系統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網訊公司)、「KKTI
X」票款銷售債權作為擔保,聲請人可優先收回投資等語,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
6萬5,020元場地費後,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指
定之乙蝶公司銀行帳戶,嗣因聲請人事後知悉被告未與KKTI
X有任何業務往來,方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商請聲請人投資時,是
否有KKTIX或其他之票款銷售債權可轉讓作擔保,為成立詐
欺之關鍵,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認為「票款銷售債權」之
存在,係於將來實際售票時才產生,故投資時被告未使聲請
人陷於錯誤。惟觀投資協議第三條二之記載,可知聲請人非
常重視票款銷售債權之擔保才願意投資,以及聲請人投資時
還特別求證是否有KKTIX債權而被告就是在誤導,以及證人
所謂「根本只是起個頭就不了了之」,聲請人相當重視票款
銷售債權之擔保,而被告就是騙聲請人有債權擔保,事實上
被告根本早就是各大票務通路的拒絕往來戶,陷聲請人於錯
誤。退萬步言,即便票款銷售債權嗣後才產生,聲請人當時
對於票款銷售債權成立時點之認知錯誤,亦由被告所誤導,
被告仍成立詐欺。詐欺成立不易,須行為時被告有主觀犯意
,常因舉證不易使得詐欺犯極易以民事債務不履行開脫,過
去被告以類似手法多次詐財,現在及未來被告仍以相同手法
在外招搖撞騙,民間受害者眾多,至今司法對被告莫可奈何
。本件並非以刑逼民浪費司法資源,被告根本無KKTIX或其
他票款銷售債權,卻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已受讓了票
款銷售債權而有擔保,進而投資並交付財物,被告成立詐欺
相當明確,懇請准予提起自訴,以求公平正義之實現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有邀聲請
人投資滿月派對,當初申請花博爭豔館場地前,臺灣還沒爆
發疫情,等場地通知可以簽約時,臺灣正好有疫情,但因為
疫情有控制住,我認為111年1月舉辦大型電音活動是有可能
的,所以就開始對外募資,我確實有支付該場地之租金,聲
請人也有協助支付場地租金,但110年12月遇到Omicron,市
政府給很多限制,所以將活動延期,而KKTIX是我以往常配
合之廠商,因滿月派對性質為電音派對,考量參加人員比較
時尚,故改用優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票公司)販售電子
票券,但來不及通知聲請人,我很早就想暫停此活動,但已
經跟公家機關租場地,若不履行合約,未來很難再租場地等
語,經查:
(一)聲請人與乙蝶公司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2022福爾摩沙滿
月派對投資協議」(下稱本案投資協議),並由被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其中第一條合作事項為「乙方擬於(按即乙蝶公
司)舉辦名為『Formosa Full Moon Party 福爾摩沙滿月派
對』之電子音樂派對活動(下稱本活動),甲方(按即聲請
人)同意參與本活動之部分資金投資,甲、乙雙方合意本活
動將遵照本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及內容執行。2022年1
月15日假台北市花博公園爭豔館舉辦第一場,預計每個月於
台灣各地舉辦一場」;第三條第二款約定「甲乙雙方秉持誠
信原則進行合作,在雙方互信基礎下,乙方同意在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之範圍內,轉讓對於本活動售票系統第三人願境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售票業者(下稱KKTIX)之演出票款
銷售債權予甲方,以確保甲方得優先取回本活動投資之款項
。於乙方首次與售票系統結算之演出票款時,應由KKTIX逕
行匯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至甲方指定帳戶」,聲請人乃於11
0年10月12日匯款26萬5,020元至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
展基金會,作為臺北市花博公園爭豔館(下稱爭豔館)場地
費,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至乙蝶公司帳戶等情,業據
聲請人指述在卷,並有本案投資協議、聲請人轉帳畫面擷圖
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
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
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
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證人施品芠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以前有跟被告
共事過,他是乙蝶公司的總監,我當時是票務,負責演唱會
的售票,被告有處理滿月派對的活動,當時也是因為這個活
動叫我回去幫忙,剛開始被告有叫我問KKTIX有沒有檔期、
傳遞準備售票的訊息,滿月派對沒有跟KKTIX簽立售票合約
,跟KKTIX的合作,要開賣才算是有賣票,滿月派對沒有提
供文字跟圖檔給KKTIX,只有電話聯絡,我是去年10月初左
右跟KKTIX聯繫,我不知道中間發生什麼事,我也覺得奇怪
為何都沒有後續活動,直到滿月派對被另一個投資人接手,
本來說今年要辦理,又因為疫情關係取消,後續我就不清楚
。去年12月27日就已經討論滿月派對的票不用錢,所以我後
來也沒有處理票務等情,而觀卷附證人施品芠與被告之對話
,確實有討論滿月派對相關事宜。再者,乙蝶公司與財團法
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於110年11月18日簽訂臺北市
花博公園展館場地租賃契約,契約中載使用目的為辦理「福
爾摩沙滿月派對」,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3日至16日,租金
為66萬2,550元,保證金為36萬9,060元,乙蝶公司均已如期
繳納;而乙蝶公司主辦之福爾摩沙滿月派對原訂於111年1月
15日至16日,在爭豔館舉行,使用QQR Ticket免費索票,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延期等節,亦有前開租賃契約、電子發
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臺北市會展產業發展基金會
自行收納款收據、QQR Ticket網頁存卷可按,核與被告所辯
其有籌備辦理「福爾摩沙滿月派對」,並支付場地費用,聲
請人之投資款部分係用於支付場地費,原預計與KKTIX合作
,後改用優票售票系統,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取消延期
等情相符,應屬可採。
(四)聲請人固指稱票款銷售債權之擔保乃其投資之重要因素,惟
投資本有風險,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於全球蔓延,大幅
衝擊國內經濟活動,雖於110年10月間已趨緩並且穩定控制
,然因應國內發生Omicron變異株本土確診病例,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1月9日宣布,為國內發生Omicron變異
株本土確診病例,戴口罩規定加嚴,運動、唱歌、拍照及直
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
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恢復為須戴口罩;於指揮中心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或活動(例如:藝文表演/劇組/電視
主播等演出人員正式拍攝演出時、運動競賽之參賽選手及裁
判於比賽期間等),如符合指揮中心或主管機關之相關防疫
措施,得暫時脫下口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乙蝶公司
雖就「福爾摩沙滿月派對」與聲請人簽立本案投資協議後,
未實際委託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售票業者售票,而
改以免費贈送門票,收益來源改為現場包廂及販賣酒類之方
式,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本案投資協議
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縱認乙蝶公司有違約之行為,要屬民事糾紛,難以刑法詐
欺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