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44號
SLDM,114,聲自,4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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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鄭芳姿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張瀚升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6號駁回聲請
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芳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瀚升涉犯
毀棄損壞及恐嚇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以114年偵字第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
上聲議字第287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4月1日送達駁
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76號卷第33
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保盈科技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2,下稱保盈公
司)於113年7月12日發生火災,被告張瀚升因不滿聲請人遲
遲未處理火災後殘留之異味氣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7日16時許,先持清潔軟
膠塗抹在上址保盈公司之鐵門上,再分別至保盈公司位在1
樓門廳之信箱及地下2樓停車位前,將清潔軟膠潑灑在信箱
及停車位上,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造
成保盈公司之鐵門凹損、信箱及停車位遺留藍色清潔軟膠,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⑴按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
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
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
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
喪失。經查,被告有塗抹藍色液體在保盈公司鐵門、信箱及
地下室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4號卷【下稱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並有卷附案發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及清潔液罐子外觀照片(
見偵卷第99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份事實,
固堪認定。然藍色液體之罐子外觀記載「清洁软胶」,且外
包裝記載:不要用手搓揉,就用手壓(簡體中文)(見偵卷第1
0頁)等語,可知殘留之藍色液體為清潔軟膠,且使用上可以
用手直接按壓,核與被告自陳係用手直接碰觸上開清潔軟膠
,已經用半年了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符,況被告事後亦
已完成回復上開信箱之清潔,上開清潔軟膠均已清除完成,
有清除聲請人信箱表面軟膠前後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09頁
、第111頁)在卷可參,已難認上開清潔軟膠係具有危險性或
腐蝕性之液體,而有致令保盈公司鐵門、信箱及地下室停車
位不堪用之情事,況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藍色清
潔軟膠非腐蝕性,但黏的很難清除等語(見偵卷第61頁),
且被告既已自行清除聲請人信箱上之清潔軟膠,益徵上開清
潔軟膠,亦非不能清除,是以客觀上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
有使保盈公司鐵門、信箱及地下室停車位之之功能、效用全
部或一部喪失。
 ⑵至聲請人固提出上開鐵捲門修復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3頁、第15頁),佐證上開鐵捲門確實有因被告之行為
而有所凹陷,且導致鐵門電動升降功能受損等情,然證人即
聲請人已於警詢時證稱:凹陷部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為等
語(見偵卷第26頁),是以上開鐵捲門凹陷部分是否為被告
所為,已非無疑,況觀諸上開圖片,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拍攝
之時間即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前後,是以自難以聲請人事後
自行提出「修復前後之照片」,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
以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上開鐵捲門凹陷等情,自
屬無據。
 ⑶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毀損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稱:113年7月12日保盈公司房屋失火,之後
房屋內火燒殘留物散發惡臭異味,向外飄逸,伊多次商請聲
請人處理改善上址火災所遺留之火燒殘留物所散發異味,但
聲請人處理態度都很消極,都拖很久才答應,也都沒有處理
,只說要賠償清潔費,伊於113年11月27日因為味道一直飄
出來,所以伊才為將上開清潔軟膠塗抹、潑灑在保盈公司鐵
捲門、信箱、停車位,而伊將清潔軟膠放到上開信箱,只是
要讓告訴人知道保盈公司所發生的火災對伊造成傷害及損失
,伊與家人每天都要忍受火災燒毀的惡臭,這種異味已經影
響伊身心靈,伊塗抹清潔軟膠只是針對環境去做清潔並消除
味道,並無毀損故意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83頁至
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現場照片、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不起訴處分書、114
年度偵字第3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見偵卷第69頁
、第13頁至第19頁、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
876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可佐,是以被告辯稱因認火災火燒
殘留物散發惡臭異味仍未清除而以上開清潔軟膠處理,並且
僅係想要提醒聲請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況衡情,倘被告
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當無僅使用上開清潔軟膠之理。
至聲請人固提出檢測保盈公司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氣樣品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至多僅能證
明113年10月30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各樓層之空氣品
質數值多數小於標準值,然審酌並非全部數值均小於平均值
,況是否有異味當因每人狀況而有間,是以被告主觀上仍認
有異味而為上開行為,亦非全然無據,併此指明。
 ⒉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有塗抹上開清潔軟膠在保盈公司鐵門、信箱及
地下室停車位,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聲請人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對伊的財產噴灑不明液體之行為,足使伊心生畏懼等
語(見偵卷第26頁),然卷附證據中,並無顯示上開清潔軟
膠係具有危險性或腐蝕性之液體,抑或是具有攻擊性之液體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感受,而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至聲請人固提出
「Alan Chang」與他人之FB留言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佐
證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前揭留言中「Alan Chang」是否即
為被告本人已非無疑,又自上開留言之內容以觀,僅係闡明
其遭聲請人提出告訴之事實,尚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恐嚇
之犯意,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意旨固指出被告發生火災後已經搬家,且將聲請人處
所遭火災之圖片刻意散佈於媒體,然檢方僅採信被告之辯詞
,顯有偏誤等語,惟查卷附金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家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7頁)所載之地址與被告住所未完全相符,且
被告實際上是否有搬家,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亦不得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聲請人另指摘被告散布遭受火災之圖
片予媒體,並提出新聞所附圖片1張(見本院卷第29頁),然
上開圖片記載「讀者提供」,卷內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提供,且上開圖片亦與本案無涉,自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㈣又聲請意旨固認檢察官未進一步釐清鐵捲門凹陷之原因,亦
未傳訊施工人員或委由專業機關鑑定及上開清潔軟膠非腐蝕
性即無毀損之可能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
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
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5條
之毀棄損壞、恐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再議駁回聲請處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其犯嫌不足之理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
欄六予以論述如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
及最終事實認定,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多所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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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屋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