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車龍淵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告 謝栩侃
謝正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車龍淵以被告謝栩侃、謝正順(下合稱
被告2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續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4年1月20日送
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
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2人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或構成幫助犯等犯行。謝栩侃辯稱:廖偉豪
是廖金樹的兒子,其等分別是我叔叔及舅公。告訴事實㈠部
分,廖偉豪生前告知我他手中有江蘇正崴公司股權,因為廖
金樹在江蘇正崴公司擔任副總,廖偉豪在新烯公司擔任總經
理,我曾經擔任廖偉豪的特助,廖偉豪在公司也有對著員工
稱其持有江蘇正崴公司的股票,所以我相信廖偉豪在江蘇正
崴公司也有股權。當初是廖偉豪表示江蘇正崴公司有投資項
目,我與當時的女友即現在的太太也有投資,並將投資資訊
分享給聲請人,聲請人自行評估後覺得可行,才匯款給廖偉
豪,廖偉豪後來突然過世,也有拿廖金樹簽訂之107年股權
轉讓協議給聲請人簽。告訴事實㈡部分,因為廖偉豪是新烯
公司總經理,我與父親謝正順也有投資,才會分享投資訊息
給聲請人,聲請人決定投資新烯公司股份後,因廖偉豪稱他
的帳戶要處理公司款項,不方便直接收款,請聲請人先匯款
給我,我再匯入廖偉豪指定帳戶,我收到聲請人款項後都有
轉交給廖偉豪。廖偉豪本來說會於107年底將所有股東股權
登記完畢,但還沒有辦理完成就死亡,我本身也沒拿到任何
股權,也是被害人等語。謝正順辯稱:我從小看廖偉豪長大
,他很聰明發明很多東西,也在新烯公司擔任要角,所以我
看好江蘇正崴公司、新烯公司發展,也有投資這2間公司。
廖偉豪曾表示會於107年底將全股東股權登記完畢,但於同
年8月間過世,才會無法完成股權登記。我在廖偉豪過世後
有詢問廖金樹,廖金樹表示投資款沒有進到江蘇正崴公司,
但會清查廖偉豪資金再做進一步處理,因此後續才於107年1
1月間,重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與聲請人所簽相同,我有
投資,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1月間,與廖偉豪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
以每股人民幣7元之價格購買江蘇正崴公司10萬股,而分別
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
8,257元(人民幣6萬5,572元)、291萬8,369元至廖偉豪名
下帳戶,嗣107年11月間,謝栩侃以廖偉豪於107年8月間過
世,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需換約為由,聲請人因此改與廖金
樹簽定10萬股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聲請人另於107年6月間因
購買新烯公司10萬股,於107年6月15日匯款65萬元、39萬元
、116萬元至謝栩侃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乙情,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並有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台幣匯出匯款交易
狀態查詢、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106及107年間股權轉讓協議書、謝栩侃中國信
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4至54、148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謝栩侃之妻魏佳瑜曾於106年11月27日,與廖偉豪簽訂正崴公
司5萬股股權轉讓協議,並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69萬元至廖
偉豪中國信託帳戶,另於107年11月12日與廖金樹重新簽訂
股權轉讓協議等情,有上開股權轉讓協議、交易憑證、廖偉
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他卷第292至296頁、偵續
卷第87頁);謝正順則因投資新烯公司,曾於105年12月29
日匯款786萬元、106年1月3日匯款318萬元、106年1月5日匯
款199萬8,000元至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後因看好正崴公司
生產新能源,因此轉投資正崴公司,並於106年11月29日與
廖偉豪簽訂江蘇正崴公司75萬股股權轉讓協議,另於107年1
1月1日與廖金樹重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等情,業據謝正順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17、225頁),並有上開股權
轉讓協議、匯款申請書、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
可稽(見他卷第297至303頁、偵續卷第75頁),均核與被告
2人辯稱:謝栩侃太太、謝正順均有投資廖偉豪之正崴公司
乙節相符。
㈢聲請人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29萬8,257
元、291萬8,369元部分,係直接匯至廖偉豪名下帳戶,被告
2人並未經手該款項。又聲請人於107年6月15日匯款65萬元
、39萬元、116萬元(共計220萬元)至謝栩侃中國信託帳戶
後,謝栩侃先後於107年6月1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0
日,分別轉帳182萬元、15萬元、5萬元(共計202萬元)至
廖偉豪中國信託帳戶;謝栩侃另於107年6月19日曾提領3次1
0萬元現金(謝栩侃稱係當面交付廖偉豪),共計232萬元乙
節,有廖偉豪及謝栩侃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
見他卷第284頁、偵續卷第96至97頁),是謝栩侃交予廖偉
豪之金額,顯已超過聲請人匯予謝栩侃之220萬元。
㈣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
,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
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
還「原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認侵占罪為即成犯,縱事後將侵占
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而認謝栩侃於收受聲
請人匯款後,並非先將款項轉匯予廖偉豪,反而先挪為他用
,而具侵占之行為及犯意云云。惟依上開見解,聲請人匯款
至謝栩侃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自與該帳戶其他現金混同,
所有權即移轉至謝栩侃,謝栩侃只須返還數量相同之金額,
而謝栩侃事後陸續匯款及當面交付廖偉豪之金額已高於聲請
人匯予謝栩侃之220萬元,業如上述,是難認謝栩侃所為構
成侵占罪。
㈤再者,廖偉豪確實擁有多項電池技術、燃料相關之我國專利
權,均與石墨烯電池有關,有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列
印資料、專利公報存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6至35頁),核
與證人廖金樹於偵查中證稱:廖偉豪有石墨烯電池專利,當
初新烯公司就是要做這個產品等語(見偵續卷第219頁)、
謝正順於偵查中供稱:廖偉豪很聰明,發明過很多東西,在
新烯公司擔任要職,廖偉豪曾拿石墨烯電池影片給我們看,
我們覺得這是有潛力的產品,完全相信他提供的投資資訊等
語(見他卷第260頁、偵續卷第219頁)相符。是以,謝栩侃
向聲請人聲稱正崴公司具元電池、矽晶圓等石墨烯電池,將
來獲利可期等情,非屬虛構。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購
買正崴公司股票有經查證,其另一指導學生在新烯公司任職
,其有詢問過該學生狀況等語(見他卷第206頁),是難認
被告2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本案係因廖偉豪突然於107年8月8日死亡,而無從履行股權
轉讓協議,難認被告2人因此構成詐欺、背信行為,雖聲請
人認被告2人並非單純投資正崴公司、新烯公司之受害者,
然廖偉豪業於107年8月間死亡,無從據以調查被告2人有無
詐欺取財、侵占、背信之犯意或幫助故意,依卷存之現有證
據,尚難遽以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罪或構成幫助犯相繩
。
五、综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
欺取財、侵占、背信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
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