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8號
SLDM,114,聲再,8,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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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朱薏瑾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10月4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薏瑾(下稱聲請人
)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
月2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惟與前案同一時間、同一案件,
又於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複判決之情,
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又按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
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
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至第443條之規定
即明。又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
,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
;倘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案件,已為實體上之判決,原有審
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消滅,雖未再重行起訴或自訴,同一審級
法院竟再為另一實體上之判決者,學理上稱之為「雙重判決
」,就一訴而重複判決部分,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當然不生
實質上之判決效力,惟因既具有判決之形式,若經確定,自
得提起非常上訴,由非常上訴審以判決將原屬無效之重複判
決撤銷(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複判決之情聲請
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複判決,屬是否有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判決卻為有罪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而與再審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
程序不合,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屬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亦
無從補正,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另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重複
判決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亦有說明略以:「本案之起訴未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有明文。此乃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
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又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前後兩案被告同一,且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判處
業務侵占罪刑,於110年5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
前案之犯罪事實,乃是針對被告偽造施作該社區人行道花台
工程廠商林添樹名義之領款簽收單,持交該社區管委會核銷
而侵占該筆工程款9萬4千元,此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審訴字第367號
卷第139至143頁),雖與本案公訴事實間之被告同一,然被
害對象並不相同(前案為林添樹及双燕社區管委會,本案則
為國泰世華銀行、謝志良李孟燕江心宜、該社區管委會
等),且犯罪手法迥異(前案係偽造林添樹之領款簽收單,
持向該社區管委會提出行使以侵占該筆款項,本案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部分,則係偽造取款憑證向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行
使而詐得款項,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則未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手法為之),顯非同一案件,本案與前案間,
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故被告主張:前案與本案為
同一事件,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尚
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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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