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唐浩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浩茗(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
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再審,此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刑事再審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件卷宗屬實,首堪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規定所謂管轄再審之「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而言,本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既未為實體審判,則
本院應為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因向他人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
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冒用其姐「唐薀媗」及其任
職處所主管「張貴香」之名義,在本票(開立日期:111
年6月3日、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萬5,
000元,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及借貸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欄內,偽造「唐薀媗」、「張貴香」之簽名,並
於該月4日,將本案本票及借據交付予債權人杜玉峰,致
債權人交付現金予聲請人,足以生損害於唐薀媗、張貴香
及債權人等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係以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唐薀媗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張貴香之證述、本案本票及借貸契約書
等各項證據為其依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聲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聲請意旨略以:我
交付本案本票的對象杜玉峰是高利貸,因為我有心要還錢
,所以從我有一次性還1萬5,000元的紀錄,可以看出其實
我只有借1萬5,000元,不是7萬5,000元,不然我會一次性
給付7萬5,000元,且經我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發現有
3件都是杜玉峰為債權人的案件,和本案案情類似,這難
道沒有問題嗎?我不明白為什麼不能緩刑,我只是要給我
父親醫藥費,我無法接受判決結果云云,並提出其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明細截圖、本案本票
影本、借貸契約書影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
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58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326號刑事判決為憑,主張有新證據未調
查,而聲請再審。然查,觀諸本案本票、借貸契約書影本
,其上記載之金額均為7萬5,000元,足認聲請人向杜玉峰
借款之金額確為7萬5,000元無訛,縱聲請人曾於111年7月
8日匯款1萬5,000元至杜玉峰指定之帳戶,亦無法反推借
貸金額即為1萬5,000元。況無論借款金額為7萬5,000元或
1萬5,000元,均不影響被告所為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杜玉峰是否係高利貸、曾借貸款項與
他人涉及其他案件,與本案聲請人冒用唐薀媗、張貴香之
名義簽發本案本票與借貸契約書,要屬二事,並無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自難憑以聲請
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明確性。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