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盈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次民國114年6月23日審理後僅剩證人郭俊
宏未到,而證人張昌弘係檢察官所聲請、用以證明金流部分
之證人,被告黃盈凱應無勾串之可能。被告自偵查起羈押迄
今已多達7個多月,其知本案起訴內容,即便向天借膽也不
敢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行為,而無反覆實施之虞,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11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9頁)。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3月11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經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數次庭訊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本院考量本案
尚在審理中,尚有2名證人待對質詰問,參諸被告前後供詞
反覆、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歧異之情形,且檢察官起訴意
旨求刑7年有期徒刑,被告自有勾串滅證以求脫罪之高度動
機,若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有勾串其他共犯及證人,使案
情晦暗之危險存在,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
所參與係集團犯罪,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徵,且依卷內事
證,被告於偵查中法院通知為聲請羈押更審前,見有將其分
工事務交接於他人之情,仍與詐欺集團有相當之聯絡,使能
繼續為詐欺犯罪,自足認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
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組織分工嚴密之集團犯
罪,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事證,被告除擔任將收水上繳詐
騙集團之款項以虛擬貨幣脫水洗錢之角色,並負責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ESIM網路服務及為其設定工作機以便逃避偵查,涉
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
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
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