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48號
SLDM,114,聲,84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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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114年度易字第364號)
,陳報人於民國114年6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
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衛中翔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衛中翔於民國114年6月22日上
午10時15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4年6月22日
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於
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
,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6月22日上午10時15
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25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
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
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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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