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5號
SLDM,114,聲,83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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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冠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卷內關於本案被害人
之姓名、住居所資料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
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
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
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
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
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
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
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
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
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
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
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
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
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
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
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
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
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
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10年3月12日確定
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
之114年6月1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則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已不具上
開規定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聲請人如有訴訟目
的之需要,判決之原審法院固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
正當需求,而為准駁之決定,惟聲請人聲請本院提供卷內本
案被害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未具體陳明於本案確定
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之需要,本院已無從審查
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聲請人於首揭案件,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本院就因職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付與有關被害人隱私資訊之卷
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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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