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34號
SLDM,114,聲,83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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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114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蕭皓帆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帆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皓帆均坦承犯行,亦有交代上游供警
方偵辦,羈押期間每日抄寫經書,被告顯有悔意。被告另有
未成年之女待養育,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5月5日予
以羈押。
三、又本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8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觀察、勒戒,本院同意後,
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觀執字第74號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本案對被
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前述
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被告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4年6月27日起另案 觀察、勒戒,且本院已自該日起撤銷羈押,業如前述,則被 告既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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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