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8號
SLDM,114,聲,82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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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語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語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語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
日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檢察官係因增加
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罰之罪,乃
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並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
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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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