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16號
SLDM,114,聲,81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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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永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永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
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16號卷第59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
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
號1至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分別補充
更正為「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第209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號
、第99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第17028號
」等詞、編號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
是」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違
反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何永吉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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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