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03號
SLDM,114,聲,80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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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仁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仁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仁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03號卷第41至45頁),是本院業已
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否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等詞,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
11/4/13-111/4/14」等詞,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79、13358
、16006、17362、19234、19328、20521、21414、22221、2
3580、24377號、112年度偵字第825、2906、13595、4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0號」等詞外,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偽造文書
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仁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既無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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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