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伸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
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定
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114年度聲字第796號卷第5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31
8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宣告刑及編號2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罪、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張宇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