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智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智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智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
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憑,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既均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
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
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
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
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