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4號
SLDM,114,聲,764,202506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輝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
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
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
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
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64號卷第23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
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吳國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 附表。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