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62號
SLDM,114,聲,76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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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祖帆 男



選任辯護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
08號),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祖帆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狀所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
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
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周祖帆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外籍人士,本院
審酌被告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日本,被告如出境後即
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權衡
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
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諭知自11
4年3月18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㈡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訴字
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嗣亦具狀向本院表明捨棄對於上開
判決之上訴權,此有刑事聲明捨棄上訴狀附卷可憑,足徵被
告已有坦然接受刑事處罰之意願。且被告與日本女子結婚,
育有2名子女,與妻子小孩長期在日本生活10年以上,被告
因仍保有中國國籍,依日本移民法規定,離開日本之時間不
得超過1年,否則須重新申請長期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住
民票、日本之再入國特別許可(出入境管理法第26條之2)法
條規定、被告之日本出入國記錄番號各1份在卷足按,可見
聲請意旨稱被告若未於114年6月26日前返回日本,恐對被告
在日本之工作及其家庭生活影響重大等語,尚非無據。是本
院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之遷
徙自由、工作權及在日本居留權等基本權利保障與被告表示
願以100萬元具保之意見後,認被告若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
,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命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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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