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9號
SLDM,114,聲,75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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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宏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
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
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罰金刑及加註其他意見
表示:目前生活單純,不會再犯,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59號卷
第49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
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5501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
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
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
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銘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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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