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仕堂 之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吳仕堂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
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交訴字
第十三號案件卷宗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惟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吳仕堂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仍須釐
清本案原因事實及實質有效行使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交付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等
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持有
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院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其內容核與
本案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有關,要屬被告防禦所需之相關資
料,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該
等影像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併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意旨,諭知其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